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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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選上更(一)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戊○○
陳中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及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褫奪公權參年,被告甲○○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肉鬆禮盒貳盒(其中壹盒為空盒)、長壽牌香煙壹條,均沒收。
乙○○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參選第十七屆台中縣神岡鄉社南村村長選舉,為登記第三號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其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向 王翰亮王翰聲 兄弟所經營位在台中市○○區○○路○段○○○號之「 王家 香肉脯店」,訂購每盒二斤裝,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之肉鬆禮盒共二百盒,另於同年五月九日、十二日,向 張茂錦 所經營位在台中縣○○鄉○○路○○○號經營之「實肉肉品店」訂購每盒價值三百元之肉鬆禮盒共約十餘盒後,丙○○與甲○○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某時,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先至張茂錦所經營之「實肉肉品店」購買肉鬆禮盒數盒後,於同年五月間某日,由甲○○載同丙○○至台中縣○○鄉○○村○○路八四五之一號,交付上開所購得之肉鬆禮盒一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 余淑媖 ,而約使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丙○○,為余淑媖拒絕,甲○○與丙○○又於同年五月九日下午某時,至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有投票權人之丁○○(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住處,由丙○○與甲○○交付肉鬆禮盒一盒、印有「丙○○里長候選人」之便條紙盒一個及長壽香菸一條等賄賂,請丁○○投票給丙○○,又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交付賄賂肉鬆一盒香菸一條給乙○○,請乙○○投票給丙○○,為乙○○拒收。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網路犯罪偵查組、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組成查緝小組追查後自動檢舉,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丙○○、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張茂錦所經營之「實肉肉品店」訂購肉鬆禮盒,曾將禮盒致贈予丁○○等村民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載送被告丙○○至同案被告丁○○等村民家中致贈肉鬆禮盒等情,惟被告丙○○、甲○○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曾向「王家香肉舖」訂購肉鬆禮盒,且伊贈送「實肉肉品店」之肉鬆禮盒給被告丁○○等人,是因為伊將上開禮盒拿去拜拜後,作為勞動節之禮品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當時係因被告丙○○的身體不好,所載被告丙○○去台中縣神岡鄉社南村一○四號附近,其當時去倒車,由被告丙○○自行分送禮盒,不知被告丙○○為何要送禮盒云云。經查:
①、證人王翰聲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訂貨者是被告丙○○,但是字如何寫不是很
確定,當時訂貨時很急,所以沒有特別去問,但是訂貨的人當時有留聯絡電話,也就是其後調查站所提示通話紀錄的對向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而依偵查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所示,就被告丙○○家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五時起至同月十三日十七時止之通訊監察時間內,證人王翰聲確實曾打電話至被告丙○○家中,欲找被告丙○○詢問出貨之問題,有該作業報告表乙紙在卷足憑(見選他字偵查卷第四十頁,證人王翰亮於原審證稱此電話之聲音應係王翰聲之聲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又被告丙○○於台中縣調查站即坦承:伊確實於上開時、地向「王家香肉舖」訂購肉鬆禮盒,並業已將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等語,其於偵查中亦曾坦承:伊曾向「王家香肉舖」購買肉鬆禮盒二百盒,在拜票時分送出去等語明確(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第八十七頁反面)。雖被告丙○○聲請本院前審調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站訊問錄影帶,以證明其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未曾說過其向「王家香肉舖」訂購肉鬆禮盒云云,然經本院前審調閱台中縣調查站訊問錄影帶內容,確與被告丙○○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相符,亦確係被告丙○○受訊問,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頁),是被告丙○○於台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詞應屬可信。
⑵、被告丙○○另辯稱:伊贈送「實肉肉品店」之肉鬆禮盒給同案被告丁○○,
是因為丁○○的兒子曾經替伊工作,所以伊將上開禮盒拿去拜拜後,作為勞動節之禮品云云。惟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丁○○於原審陳稱:被告丙○○有拿禮盒與長壽煙到其家中,他來其家中之後就把東西放在其家,那時候是因為要選舉,所以知道被告丙○○拿禮盒與香煙來就是要其支持他選給他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本院更一卷第四四頁)),又證人余淑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帶肉鬆禮盒至其住處,請其支持他選本屆村長,其因為孩子都大了,國二、三不吃肉鬆,就退還給他帶回等語(見選他字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另被告乙○○於原審亦陳稱:被告丙○○有拿禮盒到其家中寄放時,有拿一盒給其,請其支持他,但是其沒有收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參以被告丙○○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伊送肉鬆禮盒、香煙之目的是要選民投票支持伊等情(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八十八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⑶、雖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被告丙○○贈送禮盒予被告丁○○等村民的目的
為何云云,然而被告丙○○於原審陳稱:被告甲○○載其去送禮盒,伊送禮盒的目的是希望選民可以把選票投給伊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同案被告丁○○於台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當日,被告甲○○搭載被告丙○○到其家中,被告丙○○當日曾致贈肉鬆禮盒一盒、長壽香煙一條等物品予伊,有拜託其村長選舉的時候把票投給被告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七十一頁反面),再參之被告甲○○於台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曾供陳:當日其載被告丙○○去送禮盒,被告丙○○送禮盒、香煙的目的是為了選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反面),則被告甲○○確實於前揭時、地,載同被告丙○○發送該等禮盒及香煙予被告丁○○及其附近之村民,以約定該等有選舉權之人投票予被告丙○○。此外,並有卷附之肉鬆包裝袋、香煙一條之外包裝影本可稽(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三頁),是被告甲○○所辯,尚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被告丙○○、甲○○對余淑媖、乙○○二人表示行賄,雖未被接受,被告丙○○、甲○○所為,均係行求之行為,另被告丙○○、甲○○對丁○○交付賄賂,係屬交付之行為,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丙○○與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甲○○先後二次行賄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共同連續投票行賄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對其等投票行賄罪部分,符合偵查中自白減刑要件,是被告丙○○、甲○○、二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甲○○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因此必須有交付賄賂之對象,原審事實認定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未具體認定被告丙○○、甲○○行賄之對象,即有未當,被告丙○○、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不當,爰對被告丙○○、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丙○○為求其得以順利當選,被告甲○○為求被告丙○○得以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考及被告甲○○為被告丙○○之親戚,且被告等人或於警、偵訊,或於偵訊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丙○○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甲○○均褫奪公權二年。敘明扣案由檢舉人所提供之肉鬆禮盒二盒(其中一盒為空盒)、長壽牌香煙一條,為被告丙○○所交付選民之賄賂,基於義務沒收原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
三、證人 王建興 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丙○○,大約在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被告丙○○至其位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工廠,提著一包內有一條香煙、肉鬆一盒及印有村長候選人字樣便條紙盒一個,有交待本次村里長選舉時投票給被告丙○○,當時其告訴被告丙○○說其戶籍未設在社南村,無法投票給他,當時被告丙○○將物品放在工廠門口,其沒有答應要選給他,當時被告丙○○所致贈之肉鬆紙袋字樣是「王家香肉舖」(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王建興既非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丙○○等對王建興行求賄賂,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幫助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丙○○之犯意,明知丙○○所委託寄放之前開「實肉肉品店」之肉鬆禮盒數盒及長壽香煙數條,係丙○○欲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人所用之物品,然為避免丙○○賄賂之犯行遭查緝,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所經營位在台中縣○○鄉○○路○○○巷○○號「盒記金香舖」,將丙○○所交付之前揭肉鬆禮盒數盒及長壽香煙數條藏放在「盒記金香舖」內。而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共同或幫助丙○○向選民行賄之行為,辯稱:他(丙○○)拿肉鬆、香煙寄放,他只說去拜拜,晚一點拿回去,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要賄選用云云,其所辯雖與其在偵查、原審所供:丙○○有把這些禮盒拿來我這裡寄放沒有錯,我在做生意,他有把其中的一盒送給我,我沒有收,因為另外的候選人也認識我,我覺得如果幫助丙○○的話,對另外的候選人不好意思,因為我沒有辦法幫忙丙○○,所以我就沒有收下禮盒,之後丙○○他就把這些禮盒拿回去等語不同,被告乙○○所辯寄放之禮盒不知係為選舉賄選之用云云,雖不足採,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故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例論處。依原判決所記載之前揭事實,丙○○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單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於同年月九日下午與甲○○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丙○○係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始將其欲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人之物品寄放在乙○○之香舖等情,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後,有持寄放於乙○○處所之禮盒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況且丙○○於原審亦供稱:「我把東西寄放在他(乙○○)那裡,後來我有去拿回來,拿回來之後就分送給員工」(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等語,均不能認定被告乙○○有幫助投票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原審未加詳查,仍論被告乙○○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幫助投票行賄罪,即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乙○○之幫助投票行賄罪部分撤銷改判,爰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乙○○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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