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為圖竊取他人財物以供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之夜間,在甲○○所承租坐落台南市○○路○○○號之住宅,先將甲○○所有之冷氣機自冷氣窗口外向屋內推入,令該冷氣機掉落在屋內地上,毀損該部冷氣機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乙○○隨即利用此機會踰越原裝設冷氣機之窗口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一樓內,以辦公桌上之鑰匙打開抽屜,乘機竊取甲○○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硬幣(有五十元、十元、五元、一元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擬潛往二樓之際,適為甲○○之妻子 施秀仙 發現,大呼甲○○前來,並經甲○○以木棍將乙○○制服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如何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甲○○所有之冷氣機自冷氣窗口由外向屋內推入,令該冷氣機掉落在地上,毀損該部冷氣機致不堪使用,利用此機會踰越原裝設冷氣機之窗口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一樓內,以辦公桌上之鑰匙打開抽屜,乘機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硬幣,合計二千五百元,得手後,為告訴人甲○○之妻子施秀仙發現,呼叫甲○○前來,以木棍將被告制服,報警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所有上開冷氣機因遭被告推落地上,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據告訴人甲○○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七、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上開冷氣窗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建築物,自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將告訴人甲○○所有之冷氣機推落地上,致令不堪使用,並踰越冷氣窗孔,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撤銷該院臺南簡易庭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以家庭是個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最後屏障,該最後屏障如任由他人侵犯,使個人隱私權、居住權及財產權等憲法上基本權利遭受有形的侵害,對其個人乃至於家庭本身之心靈及精神上亦隨時受其無形之恐懼所籠罩,是本件竊盜案件其危害不可不謂大,審酌被告不思向上,利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甚鉅,造成被害
人身心永久恐懼,且迄今尚未向被害人致歉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之理由,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