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茂松律師
陳呈雲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縣○○鎮○○路○段○○○號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永昇交通有限公司之經理,與其母即前述公司代表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乙○○名義以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價格,向己○○、戊○○承租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一六九
四、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二及一七五三號等四筆土地,約定作為堆置矽砂之用,使用用途如有變更,應事先徵得地主己○○、戊○○同意,且不得非法使用。詎乙○○、丙○○取得上開土地後,即供作廢棄物掩埋場,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僱用甲○○、 王龍輝 兄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挖深,以供回填廢棄物。迨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經總統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乙○○及丙○○、甲○○、王龍輝等四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均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依規定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後始得為之,乙○○與丙○○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甲○○、王龍輝同謀,在前開四筆承租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先後在上開四筆承租土地推由甲○○、王龍輝實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堆置及回填,不定時從不詳地點多次清除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並推由甲○○、王龍輝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實施廢棄物之回填、掩埋處理之工作(丙○○、甲○○、王龍輝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另案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二月、一年二月)。
二、案經被害人己○○、戊○○告訴,經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右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是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永昇交通有限公司經理,公司負責人是我母親丙○○,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每年租金十六萬元,向己○○、戊○○承租台中縣○○鄉○○段第一六九四、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二、一七五三號土地,約定作為堆置矽砂使用,因土地係魚池,須先填平再舖水泥,才可以堆置矽砂,我先找甲○○估價填平舖水泥工程費用,甲○○估價一百餘萬元,我認為太貴拒絕,後來甲○○找我母親丙○○談承包事宜,說工程費用六十萬元,結果我母親讓甲○○作,我不知會掩埋垃圾,亦未傾倒廢棄物,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停工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龍津派出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會勘紀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可稽;而依台中縣警察局龍津派出所會勘紀錄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害人己○○、戊○○所有上開土地確遭傾倒回填大量廢棄物,被告乙○○既為上開四筆土地之出名承租人,且為前開皇昇、永升、永昇等公司之經理,為實際管理事務之人,對於上開土地於其承租期間,遭傾倒回填大量廢棄物一事,焉能委為不知?次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已供承其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二、一七五三號土地,係僱用甲○○負責填土等語。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受僱被告乙○○至上開土地負責施工填土,僅口頭契約,已向乙○○拿取一張八十八年七月份兌現金額二十萬元之銀行支票等語;又於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審理時供稱:丙○○僱用我挖土機,將丙○○派來的車載來的東西傾倒後,將倒下之物鏟平,每倒一車即將池邊泥土挖來蓋在上面等語。共同被告王龍輝於警訊時供稱係我兄甲○○與上開土地原承租人談妥要將土地鏟平填好,甲○○叫我作,我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將挖土機運至上開土地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戊○○之父 周鏡鐘 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被告丙○○等廢棄物清理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並證稱:當初我發現有人倒垃圾,即叫 陳富 打電話給丙○○,丙○○也有至現場,垃圾仍繼續倒,後來丙○○打電話告訴我,說這地方是他租的,他有權在這地方倒垃圾,且查到皇家(按應為皇昇)的車輛時,己○○要照相蒐證,其中一司機要來打己○○,並說是丙○○叫他來倒,交保甲○○後,甲○○有去找 紀清源 ,拜託紀清源幫忙解決這個垃圾場,且案件進行中,皇家(按應指皇昇)的車繼續有去倒等語;周鏡鐘又於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被告丙○○等廢棄物清理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四月前發現土地遭人填垃圾,有告訴陳富並報警處理,自八十八年四月環保局警察至現場拍照,七月檢察官派警去現場至十二月底,其間晚上被告均有在現場施工,我所指被告是丙○○、乙○○,現場都是甲○○、王龍輝在施工等語。復在原審法院、本案審理時證稱土地被倒垃圾,丙○○、甲○○請紀清源、 徐臻榕 出面調解,時間是八十八年九月間,當時甲○○、丙○○、乙○○均在場,丙○○、甲○○與紀清源至外面講,講完說要以四十萬元和解,但我不要,我只要恢復原狀,八十八年九月份調解後,我與紀清源曾至現場,有看見王龍輝駕駛挖土機將垃圾絞進去,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還有人在該處倒垃圾,係徐臻榕來告訴我,當時有很多人在場,也有很多車子,丙○○、甲○○、乙○○均在場,我無法靠進,因現場有黑道兄弟,約二十餘人,我有去環保局報案,環保局隔日有去看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三八、三九頁)。證人徐臻榕於原審法院證稱:甲○○請我出面幫忙調解,說丙○○向己○○、戊○○租土地,因填土發生問題,要我出面幫忙調解,甲○○說廢棄物是丙○○所填,調解時紀清源與丙○○有至外面談,進來後紀清源向我說丙○○要以四十萬元和解,地主說要回復原狀,所以未成立調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或十時許曾經過該處,看到皇昇、永升、永昇車輛進進出出,有很多人在現場,包括乙○○、丙○○,我有到戊○○處通知,戊○○家人說丙○○聯絡要清除垃圾等語。而證人辛○○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被告丙○○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調查時則證稱:「我有去會勘(問:被告三人有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在現場堆置廢棄物,經周鏡鐘向台中縣環保局報案,你有無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勘查?)」、「當時有開挖,有廢棄物夾雜泥土(問:當時有無廢棄物?)」、「當時不是要搬去的(問:你看到的情形如何?是否是先前已堆好的,要挖走的?)」,證人癸○○於本院同前案調查時證稱:「我現場看是沒有要挖去的跡象(問:是否是先前堆好的,要挖走的?)」等語(見卷附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0五號刑事判決)。再參諸被害人己○○所提現場照片,並對照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中縣警察局龍津派出所勘查結果,益徵被告乙○○與其母丙○○向被害人己○○、戊○○承租取得上開土地使用後,即供作廢棄物掩埋場,並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僱用另案被告 王淩泉 、王龍輝至上開土地挖深,以供回填廢棄物,且被告乙○○迄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仍與丙○○、甲○○、王龍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揭承租土地繼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回填、堆置,不定時從不詳地點清除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再由甲○○、王龍輝駕駛挖土機在現場進行廢棄物之回填、掩埋處理,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嗣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渠與母親丙○○係委託甲○○負責承攬前開四筆土地填土工程,嗣甲○○填土完畢,再敷上水泥,用以存置矽砂,係甲○○於承包施工期間竟與庚○○互相勾結,由庚○○從台中市工業區運來拆卸建築物廢棄土,回填上揭四筆土地魚池內等語。惟經另案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負責廢棄土運來我就填平」,「我事先有跟他(指庚○○)接洽,我只有挖土機,沒有車子,才叫他載運,後來價格沒有談成,我才叫他跟老闆娘(指丙○○)談」各等語。惟經證人庚○○在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沒有從台中工業區載運拆除建築物之廢棄物去告訴人所有前開四筆土地,我載運的不是廢棄物,我載運都是載運砂石的,後來是因為價格沒有談好,才沒有載過去」等語。又查丙○○雖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庚○○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八號偵查中,但既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是現在尚不能證明庚○○共同犯於前開時、地在被告乙○○承租前揭四筆土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情事。再查證人癸○○在本院審理中結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現場有挖土機在場,有施工現象,我到現場時都沒有人,不知道是誰施工的」等語,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被告提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永隆五金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判決證明永隆五金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陳棋水 駕駛SC-五四二號貨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載運該公司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前開被告乙○○承租土地上等情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判決證明該公司名義IA-五四三號車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在前揭被告乙○○承租四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等情,惟查依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三十一頁現場堆置龐大數量之廢棄物照片所示,應非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時二輛貨車傾倒之廢棄物,上開二件判決對本院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力。又本件被告乙○○犯罪事證已屬明確,聲請傳喚證人辛○○、壬○○作證乙節,本院認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乙○○自該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生效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乙○○係由不定時從不詳地點清除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並予回填、掩埋處理,屬清除、最終處置之掩埋處理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又被告行為後,雖廢棄物清理法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被告乙○○之行為雖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惟新、舊法對該行為人之規範並無不同,其法定刑有關徒刑部分均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僅罰金刑部分,舊法係規定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定刑度相同,舊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另案被告甲○○、王龍輝同謀,在前開四筆承租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推由另案被告甲○○、王龍輝實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堆置及回填,不定時從不詳地點清除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並推由甲○○、王龍輝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實施廢棄物之回填、掩理、處理工作,均為共同正犯(即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之同謀共同正犯,亦稱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述二罪,犯罪構成要件固然相異,但無從區別先後時間,且於同一地點為之,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再被告乙○○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有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行為之情形,始定有刑罰處罰規定,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違反規定在前開承租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不構成犯罪,係屬行政罰,並不構成犯罪,而無刑罰處罰規定,原審判決竟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乙○○與其母前述公司代表人丙○○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乙○○名義以每年租金十六萬元之價格,向己○○、戊○○承租所開四筆土地,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六十萬之代價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甲○○、王龍輝兄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挖深,以供回填廢棄物,其中所謂「犯意聯絡」之記載尚有欠合。㈡次查本件被告乙○○與其母即另案被告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另案被告甲○○、王龍輝同謀,在前開四筆承租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推由甲○○、王龍輝實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堆置及回填之工作,係屬同謀共同正犯(亦稱共謀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乙○○與丙○○、甲○○、王龍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所謂實施共同正犯(亦稱行為共同正犯),亦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告訴人己○○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之不當。及被告乙○○上訴意旨仍飾詞否認犯罪,雖亦不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挖掘堆積廢棄物所生危害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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