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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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黃文玲律師被告庚○○
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黃文玲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肉鬆禮盒壹盒、長壽牌香煙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褫奪公權參年,被告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肉鬆禮盒貳盒(其中壹盒為空盒)、長壽牌香煙壹條,均沒收。
丁○○被訴投票受賄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戊○○參選第十七屆台中縣神岡鄉社南村村長選舉,為登記第三號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其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向甲○○、乙○○兄弟所經營位在台中市○○區○○路○段○○○號之「王家香肉脯店」,訂購每盒二斤裝,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之肉鬆禮盒共二百盒,另於同年五月九日、十二日,向 張茂錦 所經營位在台中縣○○鄉○○路○○○號經營之「實肉肉品店」訂購每盒價值三百元之肉鬆禮盒共約十餘盒後,於同年五月初某日起,戊○○親自對村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上開所購得之肉鬆禮盒一盒、便條紙一盒,另就其中部分之投票權人除交付肉鬆禮盒一盒、便條紙一盒外,同時亦交付價值三百五十元之長壽香煙一條,約使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丁○○基於幫助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戊○○之犯意,明知戊○○所委託寄放之前開「實肉肉品店」之肉鬆禮盒數盒及長壽香煙數條,係戊○○欲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人所用之物品,然為避免戊○○賄賂之犯行遭查緝,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所經營位在台中縣○○鄉○○路○○○巷○○號「盒記金香舖」,將戊○○所交付之前揭肉鬆禮盒數盒及長壽香煙數條藏放在「盒記金香舖」內。
三、丙○○基於與戊○○前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某時,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先至張茂錦所經營之「實肉肉品店」購買肉鬆禮盒數盒後,再載同戊○○至台中縣○○鄉○○村○○路○○○號等處所,將置放於其車上之前揭肉鬆禮盒、長壽香煙等物品,共同連續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使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而住所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有投票權人之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某時,在其住處,因收受戊○○與丙○○所交付之肉鬆禮盒一盒、長壽香煙一條及便條紙一盒等賄賂,而許以投票支持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網路犯罪偵查組、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組成查緝小組追查後自動檢舉,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張茂錦所經營之「實肉肉品店」訂購肉鬆禮盒,曾將禮盒致贈予被告庚○○等村民等情,被告丁○○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接受被告戊○○之請託,為之寄放該等肉鬆禮盒;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載送被告戊○○至被告庚○○等村民家中致贈肉鬆禮盒等情,惟被告戊○○、丁○○、丙○○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未曾向「王家香肉舖」訂購肉鬆禮盒,且伊贈送「實肉肉品店」之肉鬆禮盒給被告庚○○等人,是因為伊將上開禮盒拿去拜拜後,作為勞動節之禮品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當時係因被告戊○○的身體不好,所載被告戊○○去台中縣神岡鄉社南村一○四號附近,其當時去倒車,由被告戊○○自行分送禮盒,不知被告戊○○為何要送禮盒云云。然查:
(一)被告戊○○部分:①被告戊○○雖辯稱:其未曾向「王家香肉舖」訂購肉鬆禮盒云云。然證人 王建興 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戊○○,大約在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被告戊○○至其位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工廠,提著一包內有一條香煙、肉鬆一盒及印有村長候選人字樣便條紙盒一個,有交待本次村里長選舉時投票給被告戊○○,當時其告訴被告戊○○說其戶籍未設在社南村,無法投票給他,當時被告戊○○將物品放在工廠門口,其沒有答應要選給他,當時被告戊○○所致贈之肉鬆紙袋字樣是「王家香肉舖」(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知道訂貨者是戊○○,但是字如何寫不是很確定,當時訂貨時很急,所以沒有特別去問,但是訂貨的人當時有留聯絡電話,也就是其後調查站所提示通話紀錄的對向電話(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依偵查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所示,就被告戊○○家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五時起至同月十三日十七時止之通訊監察時間內,證人乙○○確實曾打電話至被告戊○○家中,欲找被告戊○○詢問出貨之問題,有該作業報告表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曾坦承:伊曾向「王家香肉舖」購買肉鬆禮盒二百盒,在拜票時分送出去(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等語明確。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調查站訊問錄音帶,以證明其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未曾說過其向「王家香肉舖」訂購肉鬆禮盒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調查站訊問錄影帶(並非錄音帶)內容,確與被告戊○○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相符,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即坦承:伊確實於上開時、地向「王家香肉舖」訂購肉鬆禮盒,並業已將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
②被告戊○○另辯稱:伊贈送「實肉肉品店」之肉鬆禮盒給被告庚○○,是因為被告庚○○的兒子曾經替伊工作,所以伊將上開禮盒拿去拜拜後,作為勞動節之禮品云云。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戊○○有拿禮盒與長壽煙到其家中,他來其家中之後就把東西放在其家,那時候是因為要選舉,所以知道被告戊○○拿禮盒與香煙來就是要其支持他選給他(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 余淑媖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帶肉鬆禮盒至其住處,請其支持他選本屆村長,其因為孩子都大了,國
二、三不吃肉鬆,就退還給他帶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戊○○有拿禮盒到其家中寄放時,有拿一盒給其,請其支持他,但是其沒有收下(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又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伊送肉鬆禮盒、香煙之目的是要選民投票支持伊(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八十八頁正面)等語明確,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被告丁○○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被告丁○○坦承:被告戊○○確於上開時、地,將禮盒及香煙等物品拿到伊家中寄放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曾將禮盒寄放在被告丁○○那裡等語相符。又調查站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丁○○之前揭店門附近,拍攝到被告戊○○由「實肉肉品店」取完肉鬆禮盒後,自行駕車前往被告丁○○所開設之「合記金香舖」,並在門口停車後,由被告戊○○將肉鬆禮盒拿進被告丁○○店內,被告丁○○由店內出來到被告戊○○車內取出數條黃色硬盒長壽香煙,再返回店內,約二、三十分鐘後,被告戊○○空手回到車上,駕駛車輛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屬實。再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中及偵查中均坦承:被告戊○○當日至伊處所時向伊表示,該等禮盒及香煙要放在伊「合記金香舖」,因為被告戊○○具有候選人身份,為避免賄選被取締,因此前開物品不適合放在其車上,另如果將該等物品放在家中也擔心遭賄選查緝,所以才要放在「合記金香舖」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六十四頁正面),則被告丁○○確實知悉被告戊○○所寄放之禮盒、香煙等物品係用以賄選之用,卻為避免被告戊○○賄選之犯行遭警查緝,因而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記金香舖」藏放上開禮盒及香煙,是被告丁○○前揭犯行,實堪認定。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至「實肉肉品店」購買肉鬆禮盒,隨後並載同被告戊○○至被告庚○○住處附近,由附近之人家將車上的禮盒拿走等情不諱,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當日,被告丙○○搭載被告戊○○到其家中,被告戊○○當日曾致贈肉鬆禮盒一盒、長壽香煙一條等物品予其(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被告戊○○亦陳稱:當日被告丙○○確有載伊至被告庚○○家中及其附近之住家去送禮盒(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惟被告丙○○辯稱:不知被告戊○○贈送禮盒予被告庚○○等村民的目的為何云云。然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丙○○載其去送禮盒,伊送禮盒的目的是希望選民可以把選票投給伊(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亦均陳稱:被告戊○○當時拿禮盒及香煙給其時,有拜託其村長選舉的時候把票投給被告戊○○(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七十一頁背面)等語明確;另參之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均曾明白供陳:當日其載被告戊○○去送禮盒,被告戊○○送禮盒、香煙的目的是為了選舉(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背面)等語,則被告丙○○確實於前揭時、地,載同被告戊○○發送該等禮盒及香煙予被告庚○○及其附近之村民,以約定該等有選舉權之人投票予被告戊○○。此外,並有卷附之肉鬆包裝袋、香煙一條之外包裝影本可稽,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三: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三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本件被告丁○○明知被告戊○○所交付保管之肉鬆禮盒及香煙為賄選所用之物品,為免被告戊○○遭警查緝,竟提供場所供被告戊○○放置賄選所用之前揭物品,然其所為並未參與實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係以幫助被告戊○○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幫助投票行賄罪。公訴人認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與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戊○○與丙○○先後多次行賄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共同連續投票行賄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係幫助被告戊○○犯投票行賄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投票行賄罪之刑減輕之。被告戊○○、丙○○於偵查中對其等投票行賄罪部分,被告丁○○就其幫助被告戊○○投票行賄罪部分均自白犯行,且經同案被告庚○○、丁○○於警、偵訊中之供陳,及參諸證人王建興、余淑媖之證言,認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應符合偵查中自白減刑要件,是被告戊○○、丙○○、丁○○三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丙○○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投票受賄罪部分業已自白其犯行無誤,應依同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
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戊○○為求其得以順利當選,被告丙○○、丁○○為求被告戊○○得以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庚○○收受賄賂,導致不公平選舉現象,惟考及被告丙○○為被告戊○○之親戚、被告丁○○、庚○○,緣於鄉里街坊關係,不便推託,且被告等人或於警、偵訊,或於偵訊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庚○○、丁○○、丙○○均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庚○○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品行尚稱良好,且因一時失慮始罹本案,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由檢舉人所提供之肉鬆禮盒二盒(其中一盒為空盒)、長壽牌香煙一條,為被告戊○○所交付選民之賄賂,基於義務沒收原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庚○○所收受由被告戊○○所交付之賄賂即肉鬆禮盒一盒、長壽牌香煙一條,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負責將被告戊○○向甲○○、乙○○兄弟所經營之「王家香肉舖」所訂購之肉鬆禮盒取貨;另被告戊○○於前開時、地,將其向張茂錦所經營之「實肉肉品店」所訂購之肉鬆禮盒委託被告丁○○保管,以避免為警查緝時,有投票權之被告丁○○於當日,因收受戊○○所交付之肉鬆禮盒一盒之賄賂,而許以投票支持被告戊○○,而認被告己○○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均係以被告戊○○於調查站之訊問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己○○、丁○○均堅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知「王家香肉舖」在何處,也未曾載禮盒回家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被告戊○○拿禮盒到其店內寄放時,曾拿一盒禮盒給其,要求其支持,但其沒有收下禮盒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被告戊○○雖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陳稱:其曾向「王家香肉舖」訂購肉鬆禮盒二百盒,其都是給現金,並要其最小兒子己○○開車子去載(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則被告戊○○係要求被告己○○去載運,究是否係己○○去載回,似無法自其所言即可推論確係被告己○○去載回該批禮盒;又被告戊○○於偵查中則稱:「(問:你兒子是否幫忙送禮盒給選民?)沒有,他只有幫忙去載禮盒回來而已。」(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正面)被告戊○○並未明白指稱是否係其三子即被告己○○自「王家香肉舖」載運肉鬆禮盒返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是何人去將禮盒拿回來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指述被告己○○載運禮盒之證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批禮盒由其載運交貨,當時來載貨的人是用貨車來載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令證人甲○○當庭指認,當時其所交付禮盒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己○○,證人甲○○證稱:其確定不是被告己○○來載運禮盒,因為其印象中拿貨的那個人身高與其差不多高,其身高為一百七十三、一百七十四公分。
(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訊之被告己○○之身高,被告己○○陳稱:伊身高為一百六十七、一百六十八公分左右。經本院當庭目視以觀,被告己○○亦確實身高明顯較矮於證人甲○○。則被告戊○○之指證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另參諸證人甲○○所證稱:當時其所交付貨物之人並非被告己○○等詞,足見當初負責取回前開「王家香肉舖」肉鬆禮盒之人,應非被告己○○。
(二)被告丁○○被訴收受賄賂部分: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被告戊○○當時將「實肉肉品店」之禮盒拿到其那裡寄放,當時被告戊○○曾將其中一盒禮盒要送給其,但其沒有收,因為其他的候選人也有認識,如果幫被告戊○○的話,對另外的候選人不好意思,其因為覺得沒有辦法幫忙被告戊○○,所以沒有收下禮盒,之後被告戊○○就把那些禮盒拿回去等語。經查: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及偵訊中陳稱:當時伊將禮盒放在被告丁○○家中,一份當面送給被告丁○○,並請被告丁○○投伊一票,其餘寄放在被告丁○○家中,伊告訴被告丁○○會通知其他的人來拿,之後伊有通知六、七個人,請他們直接到被告丁○○那裡拿禮盒(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八十八頁背面)。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將禮盒寄放在被告丁○○那裡,後來伊去拿回來,拿回來後就分送給員工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究有無將禮盒交付被告丁○○,以約定被告丁○○須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所為之證言已有瑕疵。復參諸本件並未在被告丁○○家中查獲有被告戊○○前揭所訂購之肉鬆禮盒等物品,是尚難僅以被告戊○○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丁○○確實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被告丁○○有何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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