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原為臺中縣○○鄉○○路○○○號之所有人,因積欠己○○債務,而由己○○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上開房地,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台灣台中地方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己○○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新上開房屋之門鎖,並將上址出租予戊○○擺設水果攤位。丁○○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毀損上開門鎖,致令不堪使用,並另為更換門鎖,且未經己○○同意,擅自進入該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竊取戊○○放置該處之擴音器、遮陽傘、橘子等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時許,戊○○至該址欲擺設攤位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依告訴人己○○、戊○○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詞,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經更換門鎖,被告竟於二十六日下午以自己之鑰匙為乙○○開門並自行進入欲搬屋內戊○○放置之物品,經乙○○制止。而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收拾攤位離去時,前揭擴音器等物仍在該處,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抵達上址時,已未見該等物品,該處門鎖又為被告更換,他人無法進入,足證被告之犯罪行為為主要論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證人之證詞雖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但倘證人與被告素有嫌隙或有其他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即有偏頗之虞。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如所證有瑕疵,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本件據被告陳稱其積欠己○○二百餘萬元借款、欠乙○○二萬元押租金,經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遭法院查封拍賣上開房屋,由己○○買受,二人又為何人得出租房屋有嚴重衝突,此即本案之由來。而依被告提出其與乙○○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核其談話內容,二人對於押租金事有劇烈爭執,可見彼此有財物糾紛。被告與己○○、乙○○間既有嫌隙,則己○○與乙○○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即應調查其他證據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始符證據法則。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承認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十一月二十七日七時許至上址,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二十六日乙○○說房子打不開,有問題找伊過去,伊過去時,門已打開,在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伊還在睡覺,伊是接到 高明 吉電話通知才於七點多到場。伊去時門也已打開,當時戊○○、己○○、 高明吉 在場,伊根本不知道門鎖有壞的事情。伊沒有竊取己○○或戊○○之物品語。於原審辯稱:當天是乙○○叫伊去談返還押租金的事情,伊到時門已經開了,伊並未幫乙○○開鎖,亦未竊取財物等語。於本院辯稱:十一月二十六日約下午三、四時許,乙○○約伊去談押租金的事情,伊去時乙○○不在,己○○在屋子裡面,門已經打開,伊等了約十分鐘以後乙○○才到,他們二人都沒有要求伊開鎖,亦未說到鎖壞的事情。我們在門外面談,己○○向我討債,因為拍賣後伊還欠他二百多萬元,乙○○來的時候就將攤架拖到外面,己○○就一直照相。伊沒有進入屋內,不知道屋內有何物品。二十七日上午,伊是接到高明吉的電話才去現場,是高明吉打行動電話給 洪金河 ,洪金河打電話給 鄭志傳 問舊屋主的電話,鄭志傳將伊電話給洪金河,洪金河告訴高明吉,高明吉打電話給伊,說有人阻止不給他擺攤位,因為伊已經收了租金,所以找伊去現場了解,伊到現場時,戊○○、高明吉、己○○三人在爭吵,當時門已開,不可能遭破壞。大家都在屋外談,沒進屋內,那是營業場所,那麼多人在場,不可能有竊盜行為。他們叫高明吉不要擺攤位,伊就請他們去叫警察來處理,高明吉說沒有警察的電話,伊回家就打電話給警察等語。
四、查告訴人己○○於買受上開房屋後,出租予戊○○、乙○○,供二人分別於上、下午擺設攤位,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房屋門鎖換新,並將之交付戊○○、乙○○二人,此業據證人即為己○○裝鎖之 劉大琨 於原審證實有代換鎖之事(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一頁)。戊○○、乙○○並均證稱有收受己○○交付之鑰匙。告訴人戊○○承租上開房屋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在該處擺設攤位。據戊○○ 於原審陳 稱:「二十五日己○○有拿鑰匙給我,二十六日早上六點半我是己○○拿給我的鑰匙開門的。」「我在二十六日下午一點離開,離開的時候有將門鎖起來。」戊○○於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離去之前,上開房屋由己○○更換之新門鎖並未受毀損,戊○○之物品並未失竊,可以認定。
五、己○○於原審陳稱:「我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換鎖,我有將新的鑰匙交給乙○○、戊○○,二十六日乙○○打電話告訴我說沒有辦法打開鎖。乙○○也有跟丁○○說門鎖打不開,後來是丁○○在下午三、四點把門打開的。」「開啟門鎖時我沒有看到,但是她拉鐵門的時候我有看到,而且我問乙○○是誰開的,乙○○說是丁○○開的。」(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於本院陳稱:「我總共換了二次鎖,第一次是在二十六號以前,二十六日我騎摩托車經過看到她拉鐵門上來,乙○○告訴我是丁○○換的鎖,後來我又將鎖換掉。」(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是向丁○○承租該處擺攤做生意,後來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己○○拿權狀來說房子是他的,要向他租,我看權狀的確是寫己○○的名字,所以就另外跟己○○訂新的契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點多,我過去時無法開鎖,因為之前丁○○有說過房子還是她的,她可以開門,所以我就通知丁○○來開鎖,我在現場看到丁○○將門鎖打開。」「他拿鎖匙開後,就跟我說已經開了,並留在那裏一下子,當時對方也有來,有聽他們說房子怎樣,並在吵架。」(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等語。依上開二人之陳述,上開房屋之門鎖於十一月二十六日三時許已無法以己○○交付之鑰匙開啟,而係由被告以自己持有之鑰匙開啟。然己○○指稱目睹被告拉啟鐵門,但未看見被告開鎖,被告換伊門鎖係聽聞自乙○○云云,關於被告換伊門鎖一節,既非己○○親身經歷,即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而乙○○既已改向己○○承租,己○○並已交付鑰匙,則乙○○於無法開啟門鎖時,應向己○○詢問,無通知被告前來開鎖之理。乙○○上開證詞,有悖常情。且乙○○所證「他拿鎖匙開後,就跟我說已開了」之情節,與己○○陳稱當場目睹被告拉起鐵門之情節不符。本院認有再詢問乙○○之必要,惟傳拘無著,無從詢問。然依被告所提其與乙○○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談話中乙○○曾稱:「我哪有說你毀損,你自己做的事你自己處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則乙○○上開所證,是否真實而無挾怨情事,即非無疑。至於被告辯稱其在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前往上址係應乙○○之約,為談如何返還押租金之事,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二十六日乙○○說房子打不開有問題找我過去,我過去時門已打開。」不同。證人 王錦燦 復於事發一年後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我到被告家泡茶、聊天,之後順路帶被告出去,後來被告告訴我她○○○鄉○○路的房子門打不開,她叫我載她到現場看看,我們到現場後,看到門已經打開了。」(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不無附和廻護之情。但上開己○○之指訴與乙○○之證詞既有瑕疵,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不因被告所辯及證人王錦燦證詞可疑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上開房屋既出租供擺設攤位販賣物品,即屬可供公眾出入之場所。被告前往上開房屋,不論是否為談返還押租金事,或係因乙○○告知無法開門而前來查看,究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六、雖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二十六日)他(指被告)進去好幾次,在下午十一點多他一直搬該處之水果箱及別人做生意的東西,而這些東西已擺了幾天了,大約擺二、三天。」「我有阻止他,並說我們在做生意若東西不見別人會誤會是我們拿的,若我們收攤後你要做什麼與我們無關。他聽了他就走了,到隔天中午我去市○○街時才聽說賣水果的東西不見了。」「該處有放水果於箱子,內還有擺水果的皮子及箱子、秤子。還有大籃子、大雨傘,尚有蓋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何物。」等語,惟依前述,乙○○因與被告間有嫌隙,所為證言,已不免偏頗,且戊○○係自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在上開房屋擺設攤位,乙○○却證稱該處放有水果等物品已經二、三天了,顯不足採為被告有竊取戊○○財物之證明。
七、又己○○陳稱其門鎖遭破壞更換後,於當日晚間六時許召來鎖匠重新更換門鎖(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己○○又叫人來換鎖。」(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及證人即鎖匠 張春茂 於原審證述:「己○○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傍晚六點半左右,找我過去換門鎖。」(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相符。惟己○○另陳稱未將新門鎖鑰匙交付戊○○、乙○○,戊○○、乙○○亦為相同之證詞,然查乙○○自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使用該上開房屋,迄翌日即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始離開,被告既係在傍晚六時許更換新鎖,竟不將之交付在場之承租人乙○○,顯不合情理。且己○○既未交付乙○○新鑰匙,乙○○即無法於離去時將門上鎖。而上開房屋原係由攤販組頭鄭志傳向被告承租上午時段,己○○買受後將同時段另出租予戊○○,但鄭志傳仍繼續在上午時段使用該房屋。據證人鄭志傳於偵查中證稱:「已(向被告)租三、四年,我有在各市場租好幾個地方,所以我也租給別人賣,我自己賣床罩,一星期擺一次,其他時候跟別人換地方擺,一直到十一月二十七日都有擺,有調別人去擺。我不知道何人找高明吉去擺,可能是我與人換,別人又跟他換的。當天是有人通知我,但何人通知我忘記了,我再通知丁○○。」(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以下)證人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第一位前往上址擺攤之人高明吉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到台中縣○○鄉○○路○○號前擺攤。我是向洪金河互換的。我六點半左右到現場,鐵門關起來沒有上鎖,我就將它拉開。洪金河與我互換攤位沒有將鑰匙交給我,我們市場擺攤的一般都不會上鎖,所以我就直接將鐵門拉起來。裏面沒有東西。我打電話給房東丁○○。」(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我是第一次在現場擺攤位,之前不曾擺過。向洪金河承租攤位,他負責幫我們調位置。...我早上六點半到現場,我打開鐵門,一直到八點多離開,也是我關上鐵門的,當天鐵門沒有上鎖,門上有鎖頭,但是沒有鎖起來,我沒有看到鎖被破壞。」「我到現場沒多久,他(指戊○○)就到了,他告訴我他要擺攤,我回答說這是我要擺的,於是我打電話給洪金河,問丁○○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丁○○,她就說她要過來處理。」「己○○是戊○○叫來的,我記得是己○○先到,丁○○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以下頁),足見在高明吉抵達現場前,該處門鎖係呈未上鎖之狀態。既未上鎖,有意進入者即無破壞門鎖之必要。而依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稱:「在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要去擺時,看見丁○○帶著攤販在那裏,而我的東西不見了。」於原審陳稱:「二十五日己○○有拿鑰匙給我,二十六日早上六點半我是己○○拿給我的鑰匙開門的。」「二十六日放了桌子二張、籃子數量不記得、雨傘一支、擴音器一台、兩個喇叭、橘子五、六十斤。」「二十七日當天我六點半到現場,看到有一個人在店裏擺攤賣衣服,...我在二十六日下午一點離開,離開的時候有將門鎖起來,我二十七日早上去的時候這些東西就不見了,於是我叫己○○過來,擺攤的人叫丁○○過來,丁○○來的時候告訴我,我不能擺,後來丁○○並叫警察過來,我們就一起過去做筆錄了。我問擺攤的人,擺攤的人說是丁○○帶他進去的。因為丁○○是前屋主,而且曾警告我不要在該地擺攤。而且門鎖只有她鑰匙,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她拿的。」(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以下)戊○○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指其到達時被告已經在現場,與高明吉之證詞不符,而應以戊○○於原審所述與高明吉相同之陳述即被告係經通知後始到場為可採。又戊○○所言高明吉告知係由被告帶進上開房屋,核屬傳聞,高明吉已明白證稱門未上鎖,其係自行進人,戊○○之陳述即不可採。高明見既係首先進入上開房屋,當時屋內已無其他物品,被告係事後經高明吉通知後晚於戊○○到場,尚難證明被告在高明吉到達前已經先行入內竊取戊○○之財物。證人即警員丙○○亦於本院證稱:「我有見過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早上,我有○○○鄉○○路○○○號處理停車糾紛。被告和另外一個人,兩個人好像在爭吵,但是那個人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被告說房子是她的,另一個人說是他租的,兩個人爭執不下。我有看到租約,但內容沒看;也有看到不點交的公文,所以勸導他們雙方去法院協調。我沒有看到門鎖是否壞掉。被告有趕他走,說房子是她的,對方說他向別人租的,他也不清楚。那個人沒有說他的東西丟了,要報案」等語。倘若被告有破壞己○○門鎖又竊取戊○○之財物,掩飾尚且不及,殊無主動報警自陷危險之理。戊○○指訴「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她拿的」,顯係推測之詞,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己○○於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換新門鎖後,隨即將新鑰匙交付乙○○、戊○○,戊○○於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迄下午一時許離去時止,順利使用上開房屋,乙○○於同日下三時許發現無法以新鑰匙開啟門鎖,但無證據顯示係遭被告破壞。乙○○在上開房屋擺設攤位,原可供公眾出入,被告應約前來,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而乙○○於二十七日凌晨離去時並未鎖門,高明吉到達時屋內並無戊○○之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侵入竊取戊○○之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毀損與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對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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