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 梁威庭 、丙○○等人發生衝突,為防止報復,其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五、六時許,無故持有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四顆、土造子彈一顆,並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皇家保齡球館」附近,巧遇梁威庭、丙○○、甲○○等人,丙○○走至戊○○之駕駛座旁,與戊○○聊天,丙○○叫甲○○上車坐於後座,梁威庭作勢欲上車時,適有警車巡邏經過,戊○○為掩飾其持有槍彈及毒品(持有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之犯行,竟向員警呼喊:「救命」,梁威庭、丙○○因遭通緝,即迅速偕同甲○○往皇家保齡球館方向逃逸,戊○○竟旋迅速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欲駕車離去,經警發現可疑阻止後,於上開車內後車座扣得前揭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十五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十五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30065595號槍彈鑑定書及證人梁威庭、丙○○、甲○○、 黃竑偉 之證詞,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均非其所有,當日伊係遭梁威庭、丙○○、甲○○等人持槍挾持,不得已才會向員警呼救等語。
四、經查:㈠警方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座扣得之槍枝(含彈匣一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子彈十五顆,經送驗結果,槍枝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十四顆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另一顆則為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06559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0一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三頁)。然此僅能證明扣案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子彈,對於此等扣案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持有之物乙節,則尚乏證明力。
㈡關於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蘆
洲分局交通隊員警乙○○於偵查中證述:「(如何查獲被告?)當日因投開票,我開巡邏車回到駐地,看到一臺車斜停在我們地下室入口前方,我叫他把車停好,突然戊○○跑過來說有七、八個人拿槍要押他,我看到三、四個人在我後面,我叫他跟我去指認,他轉身往後跑到車上要開走,我就轉回他的車子,請他下來,支援警力來時,那些人從後面跑走,之後我們同事看到戊○○右邊乘客座後方有一把槍,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戊○○車子附近,我們撿走槍枝,槍已上膛。」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證人即同在現場之梁威庭、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稱:警察來時,被告突然向員警喊救命,因其等均遭通緝,所以趕快跑走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三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認查獲當時,被告確曾主動向員警呼喊「救命」求援無訛。
㈢查獲系爭槍枝、子彈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後座車椅上,自車窗外即可看見之事實,除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從外面窗戶就可以看到槍在座墊上,之後我們搜車,找到毒品。」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外,證人即同在現場之員警黃竑偉於偵查中亦證述:「(如何找到這把槍?)因我們帶他(指被告)到案發地點,有支援警力來,看到在車後座有一支槍,所以我們就制服他。」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復有現場槍彈照片二張附卷供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六頁),堪予認定。而被告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除為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外,另在駕駛座下方遭查獲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十二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是認,且供陳:扣案的毒品是伊所有,警詢中不承認,是因為當時會怕,但因為毒品上有驗到伊的指紋,所以承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按槍枝、子彈及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此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被告對其所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尚知藏放於不易察覺之駕駛座下方,則茍扣案之槍枝、子彈亦係被告持有之物,何以被告竟毫不隱藏,反將之放置於自車窗外一望即可看見之後車座座椅上?顯與常情有違,是扣案之槍枝、子彈,是否真為被告所持有,已不無可疑。㈣被告辯稱:伊和丙○○、梁威庭有過節,在案發前約一星期
,曾到伊家中打人,結果打到伊哥哥等情,除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 鄭輝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曾經毆打過被告?)有一次打錯了,打到被告的哥哥,是在保齡球館見面之前十幾天,約在九十三年三月初,是到被告的家裡打人,但打錯了。」、「(你們為何要打被告?)因為被告在外放風聲,說要找我和梁(指梁威庭)。」及「(被告為何要找你和梁?)被告和梁先前有藥品的糾紛。」等語,核與證人梁威庭於同日證述:「(在本案之前,你和被告有無糾紛?)沒有,只有一起吃藥。他曾經亂講話,對外放話,說要找我和丙○○的麻煩,我去他家找人,結果打到他哥哥。」之情節相符,丙○○、梁威庭既曾前往被告家中尋人並誤毆被告之兄鄭輝德,可見被告與其等二人間確有過節,且仇恨程度不輕,丙○○、梁威庭二人均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意思甚明。 佐以 本案查獲經過,係由被告主動向員警呼喊「救命」,且當時被告尚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如被告之生命、身體並非現正遭受難以排除之重大威脅,衡情當無主動向員警呼救求援,而自曝違法犯行之理,足認被告辯稱:伊當日係遭梁威庭、 傅俊益 等人持槍挾持等情,應非子虛。
㈤再者,員警於查獲當時,並未立即對扣案之槍枝、子彈進行
指紋鑑定,遲至三個月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由檢察官送驗,惟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930195956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益徵不能僅以在被告駕駛之車內扣得槍枝、子彈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系爭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而將前述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全然排除。
㈥證人丙○○、梁威庭與被告確有過節,業如前述,而證人甲
○○於偵查中,復證稱:「(去年三月二十六日時,你有無去皇家保齡球館?)有,我與朋友去唱歌,與丙○○、梁威庭去唱歌,唱到六點多,下來有碰到被告,那時他在車上,我們都有過去跟他講話,不知道是梁威庭或丙○○跟他說話,他車上後面沒有人。那時丙○○叫我到後座坐,丙○○與戊○○吵架,沒有多久警察就過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九頁),足認證人丙○○、梁威庭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天看到被告,梁威庭就過去打招呼,雙方站著聊天,並沒有發生衝突,後來被告突然喊救命,其等就趕快跑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況證人丙○○、梁威庭並未證稱當場曾看見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是其等上開所言,亦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僅證稱:從未看過扣案之槍枝、子彈,是其所言亦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被告持有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明珠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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