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腰包壹只、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扳手參支、剪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腰包壹只、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扳手參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紅銅十七梱(共重一千四百八十四公斤)、青銅四梱(共重三百四十公斤),係稍加整理即可使用之成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紅銅係赫泰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赫泰公司」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九十之三號發現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六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住所前,向「黑仔」收購前開十七梱紅銅、青銅四梱,旋即於同日八時十分,在御史路一九○之六號戊○○住所前販售與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赫泰公司員工丁○○發覺失竊,立即於附近尋找,在前開戊○○住所前尋獲,並報警查獲。
二、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無故侵入台北縣○○鄉○○路○段○○○號「德隆纖維公司」廠房(下稱德隆公司,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由己○○持渠二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三支、剪刀一把,爬上變電箱上,著手竊取德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於尚未得手之際,經德隆公司職員甲○、丙○○、乙○○當場發現,「小周」旋逃逸無蹤,己○○則為脫免逮捕,竟隨手拾起身旁板凳而對渠三人揮打,以此方式對渠三人施以強暴,幸而丙○○旋即上前搶下板凳,三人一起將己○○制伏,而交由警方處理,並扣得腰包一只、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三支、剪刀一把。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故買贓物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與綽號小周之男子侵入德隆公司竊盜及為脫免逮捕而以揮動板凳之方式,對德隆公司員工甲○、丙○○、乙○○等人施以強暴,辯稱:小周說那個公司沒有人,我們去看看,我本來不要,我腳痛,還用拐杖,他說沒有關係去看看,他把車停好,叫我在外面等。我不知道他把車停哪裡,過一下子,他就從裡面把門打開。然後,我就跟著他進去,進去後,我就說這公司好像很大,他說他先去看看,我是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後,我就在附近晃,然後就碰到公司的人,就被抓起來。身上的工具有些是我的,有些是我小周的。我做廢五金,平常身上有帶工具。我沒有偷公司的高壓電路板、電纜線。電纜線要剪開,我身上沒有工具可以剪電纜線,也沒有真的要拿板凳打他們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一)故買贓物犯行,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丁○○於警詢中;戊○○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可佐,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前揭事實(二)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現場抓到他,他有大聲喊叫、要叫別人來救他。(問:
被偷的七塊銅板是否有在現場?)沒有。他身上有揹工具袋。證人乙○○證稱:「(問:是否還有別人?)我只有看到他一個,但是他被抓到的時候,一直喊「小周、小周,趕快來救我」,一直喊。(問:當時看到被告在高壓電箱上面?)對。(問:當時被告在做什麼?)高壓電箱大約二公尺高,旁邊有一個樓梯,可能是爬那個樓梯上去拔電路板,裡面有八塊電路板,掉了七塊,我發現的時候喊「有人在拔」,被告聽到以後,手上有拿一個什麼東西放到袋子,好像是螺絲起子之類的東西,然後就趕快拿起電箱上面的板凳說要跟我們拼,後來他就跳下來,他拿板凳打我們,但是我們沒有被打到,然後我們就報警,警察沒幾分鐘就來了。(問:發現被告的時候,被告拿板凳要跟你們拼?)對。(問:最後是否有拿板凳打你們?)有打,但是沒有打到我們。(問:你感覺那時候被告是真的要反抗還是只是虛張聲勢?)是真的要反抗。(問:你覺得被告當時為什麼要那樣反抗?)他準備要逃走。被告拿板凳是要打我們,但是沒有打到,他有作揮舞的動作,我們三個人有趁機上去把板凳搶下來。他人從電箱帶著板凳一起下來,說要跟我們拼,揮動板凳的時候有打到門,但是沒有打到我們,我們有去把板凳搶下來」。證人丙○○證稱:「(問:94年4月13日偵查中稱電纜線被被告的同夥偷走了,你是否有看到被告的同夥?)抓到的時候,他一直說趕快來救我,上面有跑動的聲音,門也被打開了,地上有一堆電纜線。(問:是否有看到電纜線有被被告的同夥拿走?)地上都是電纜線,我們跑到二樓去抓都跑掉了。我知道二樓有人,但是沒有看到。(問:你看到被告在電箱的時候,被告是否有拿板凳要打你們?)有,是我衝上去搶板凳下來的。(問:那時候你覺得被告是要打人還是打狗?)我們抓到他的時候,狗在外面吠,狗沒有在裡面,他不可能打狗,是要打人。(問:你覺得他要打人的用意是什麼?)打傷我們他就可以逃走了」(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確實身上揹著腰包,內裝工具,在變電箱上著手行竊其上電纜線,並且已剪斷部分電纜線散落於地,惟於尚未得手之際,經證人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隨手拿起身旁板凳向證人揮舞,幸未打中證人,且隨即經證人上前搶下板凳等事實,應甚明確。此外,復有腰包一只、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三支、剪刀一把等物扣案及電纜線一批、照片七張在卷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工具包括剪刀、老虎鉗等均足以作為剪斷電纜線之工具自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難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前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至事實(二)部分,按老虎鉗、螺絲起子、扳手、剪刀等物,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強暴,係直接、間接對於人身體施以暴力,且只需有此行為即足,不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被告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之際,因遭三位證人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持板凳向證人揮打而施以強暴行為,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範之準強盜行為。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只是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及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亦包括之。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被告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接續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且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與綽號「小周」之人,其犯意聯絡應僅止於竊盜部分,加重準強盜之行為,應係被告單獨所為,爰予敘明。再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上進,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財產安全,且為脫免逮捕竟施強暴行為於被害人,犯罪後仍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腰包一只、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三支、剪刀一把,為被告及共犯「小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踰越圍牆進入工廠,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案發時,你在不在工廠?)在,我在巡視。(問:那時候工廠進出大門有沒有上鎖?)沒有,我們那個大門是用開關啟動的,按開關就會打開,門是否關著,但是留一個空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與綽號「小周」之人非無可能係趁證人不注意時由大門進入工廠內行竊,被告亦始終辯稱伊係從大門進入,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踰越圍牆方式進入,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有未足,惟係犯罪事實之減縮,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查獲時被告正在變電箱上著手行竊電纜線,地上散落些許剪斷的電纜線,而該批電纜線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當場並未扣得德隆公司所稱失竊之電路板七塊、白鐵及百餘條電纜線等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行竊得手此部分物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已竊得此部分物品,因認被告係竊盜既遂一節,也有所誤,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