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蔡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九
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日、四月十八日清償,並由被告簽發與前開借款日(發
票日)、返還日期(到期日)及金額均相同之本票各一紙交
付原告以供擔保,惟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迭經原告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
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影
本二紙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八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八百八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