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799號
原 告 楊培娟
訴訟代理人 楊建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敦欽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725
元(即坐落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
原告請求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1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