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阿甲原名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三號、偵字第八○六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阿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阿甲(原名甲○○,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更名,以下均稱洪阿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七九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二十九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道路右側向左迴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O三三號重機車後載 馮緯佳 ,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甲○○駕車途經上開路口由道路右側向左迴轉未注意後方有機車駛來,致正迴轉時造成駛至之機車防範不及撞上洪阿甲駕駛之小客車左後側車門,致乙○○與馮緯佳人車倒地,馮緯佳因而受有臉及手、腳多處擦傷(馮緯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受有顏面創傷、併面唇、舌部多處撕裂傷及齒牙斷裂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阿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馮緯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甚明。再被告駕駛的車輛左後側車門有撞擊痕跡,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係車頭嚴重毀損,此有卷附照片所示之兩車車損狀況可資參佐,依前開卷證資料內容觀之,本件事故雖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固可認定,然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是以本件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屬實,仍應檢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否應注意之義務,判斷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甚明。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由道路右側向左迴車,疏未注意左後方車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以致告訴人防範不及,機車撞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後側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中縣鑑字第九三O一七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阿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雖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因通緝到案,被告顯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實難邀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