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拾肆包(合計毛重拾肆點陸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捌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拾肆包(合計毛重拾肆點陸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捌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在臺中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食該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於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點四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分別為二點六公克、一點六公克、○點四公克,合計四點六公克)、丙○○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八支;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丙○○上述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毛重十四點六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銓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又扣得白色粉末一包(淨重為:○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點四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二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毛重十四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四點六公克)、吸食器八支、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為證,足認被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一時十五分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含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二四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毒品,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拾肆包(合計毛重拾肆點陸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肆點陸公克),以上裝毒品之空包裝、香煙等因與毒品相結合而應視為毒品,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八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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