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以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三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至今仍未返家,行蹤不明。因被告離家出走已逾三年,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原告之胞兄 尹懷德 到庭證稱:「兩造原本住在中和市○○路地址,被告離家出走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後來就找不到被告,被告似乎跟一個男人跑掉,到現在沒有消息,兩造都沒有聯絡了。這段期間有某一個男人打電話給原告說要出面辦理離婚之事,我在今年三月時有去報案關於被告已經失蹤之事,但是後來卻被撤銷失蹤報案」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離家出走後,行蹤不明已逾三年,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