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53號原告乙○○被告甲○○
nti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智利籍之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兩造因細故不斷爭執,屢生齟齬,詎被告於91年9月3日出境返回智利,嗣經多次溝通,被告仍不願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經該院以94年度婚字第342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判決已於94年11月24日確定。因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迄今已逾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選擇合併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黃英雄 到庭證稱:「被告是智利人,有來過台灣幾個月,兩造感情普通,被告言語不通,被告都是說西班牙語,91年9月3日被告就離家了,被告離家後一開始還有聯絡,後來就都沒有消息了」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婚字第342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然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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