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L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為警舉發,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扣繳牌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六年前借予乙○○駕駛後,乙○○即失去聯絡,伊無法追回此車,並已於監理所辦理未過戶註銷車輛,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九時十五分許,由乙○○駕駛,在國道三號南下二二七公里處,因未帶行照及使用註銷之號牌行駛公路等交通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當場舉發違規;另該車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在臺中市○○路及嘉義市○○路等地,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各遭臺中市警察局及嘉義市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及嘉市警交字第L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固屬真正。惟依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夫 林賢明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是否認識乙○○?)認識,是朋友關係。是朋友介紹輾轉認識的,當時只是在一個飯局上認識,彼此之間並沒有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只是因為我知道他生活比較苦一點,把汽車借給乙○○,我說你車子用完要開回來還我,他借了之後就沒有再還我」、「(問:何時借給他?)應該五、六年前。大約在九十年間」、「(問:這中間有無跟乙○○追討請他還車?)有,我到他家找他,結果他家被拍賣找不到人。這段時間汽車燃料稅、罰單都是我在幫他繳。」、「(問:既然車子是乙○○在開,你為何要幫他繳錢?)我擔心我太太出國會受限制。繳了二年多,我就開始登報,再到監理所去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到現在還是找不到乙○○,聽朋友說他好像被通緝」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早於九十年間,已遭受處分人之夫林賢明借予友人乙○○使用,迄今仍未歸還,且乙○○業已去向不明。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係記載汽車駕駛人為乙○○,並經乙○○親自簽名收受無誤,且受處分人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至公路監理機關就該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在卷為憑,其理益明。則該車於附表所示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月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等各次違規時間內,均處於乙○○實力支配之下,且受處分人及其夫林賢明均已無從覓得乙○○之行蹤,更難監督掌控乙○○駕駛該車之行為,對於乙○○上開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及未繳停車費用等交通違規事實,自屬無可歸責。又依前揭異動登記書所載,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在民眾日報上刊登啟事要求乙○○出面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然受處分人先前應已多方設法聯繫乙○○未果,始以登報公示之不得已方法尋求自保,足徵受處分人於登報前之相當期間內,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為乙○○駕駛管領中且遲未歸還,自不得單憑受處分人於附表三所示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違規事實發生時,尚未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牌手續或登報催告乙○○出面處理過戶事宜,即謂受處分人當時對於該車仍具實質支配力,而應就該部分之違規事實負責。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未能審酌及此,遽予裁罰原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均予撤銷,另由本院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本件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交通違規行為,且應受歸責,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表:
┌─┬────┬───┬────┬────┬────┬────┬────┐│編│發生時間│地點│違規內容│觸犯法條│舉發單位│裁決書│裁決處分││號│││││││(新臺幣│││││││││)│├─┼────┼───┼────┼────┼────┼────┼────┤│一│93.04.10│國道三│使用註銷│道路交通│國道公路│中監違字│罰鍰│││日09時15│號南下│之牌照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第60-Z70│10800元│││分│二二七│駛│條例第12│七警察隊│200983號│、扣繳牌││││公里││條第1項│││照││││││第4款、│││││││││第2項││││├─┼────┼───┼────┼────┼────┼────┼────┤│二│92.09.10│臺中市○○道路收│道路交通│臺中市警│中監違字│罰鍰│││日15時21│博館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察局│第裁60-G│1200元│││分││所停車不│條例第56││00000000││││││依規定繳│條第1項││號││││││費│第11款││││├─┼────┼───┼────┼────┼────┼────┼────┤│三│92.09.02│嘉義市○○道路收│道路交通│嘉義市警│中監違字│罰鍰│││日19時35│中山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察局│第裁60-L│1200元│││分││所停車不│條例第56││A0000000││││││依規定繳│條第1項││號││││││費│第1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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