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財務狀況欠佳,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依當日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分類廣告訊息,撥打電話欲委請他人代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而該刊登代辦貸款廣告訊息之人竟要求乙○○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以營業用大客車託運之方式,寄交臺南安平站之「 丁小萍 會計」收執,更指示乙○○說出提款卡密碼,以利製作薪資所得及在職證明之用。乙○○明知其當時受雇於金紙店擔任店員工作,自無可能由該金紙店負責人以外之人為其出具薪資及工作證明,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應非作為合法用途;亦已預見刊登上開廣告之人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用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可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為圖獲取貸款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之某時,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客運公司所屬營業用大客車司機,將乙○○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運送至臺南安平站轉交予「丁小萍會計」。其後刊登上開貸款廣告之人另要求乙○○支付額外費用,遭乙○○拒絕,致乙○○未能順利取得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任何對價。嗣刊登上開廣告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並自稱為地下錢莊之人,恫稱:甲○○之子 林進益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需立刻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打斷林進益之大腿等加害他人身體之恐嚇言詞,致使甲○○因擔憂愛子身體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只得遵從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至屏東縣萬丹郵局,將二萬元現款匯入乙○○所提供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即因而取得該筆匯款。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並隨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害經過相符,並有託運單、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報載分類廣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刊登貸款廣告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收取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尤其被告既非受雇於該不詳姓名之人,自無可能由該不詳姓名之人為其製作薪資及在職證明,足徵被告於提供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際,應能推知前揭物品係作為申辦貸款以外之其他非法用途。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恐嚇取財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名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恐嚇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該罪名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經濟困難,一時貪圖貸款利益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