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大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9月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CV0000000號裁決書)、94年9月2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CX0000000號裁決書)、94年9月2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CV0000000號裁決書)及94年9月2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CVP09011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CV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應予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一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0之二號前、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分許在新莊市○○路二六一之一號「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等交通違規事由,先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有之H四-六五六0號自用小貨車,早於八十七年伊公司爆發掏空案,該車即未使用,甚且伊公司於九十年間聲請公司重整後該車籍資料及車輛,亦因公司減縮業務大量裁員後無多餘人力管理,致已遺失多時而未能及時獲知,待九十二年初伊公司接獲罰單,清查之後方獲悉該車籍資料及車輛竟已遺失,經伊公司向警察機關報案,因無車籍資料,亦不知車輛在何時何地遺失,致警察機關無法受理報案,上揭四件違規事件確屬在違規車輛失竊後所發生,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既已否認前揭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如欲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行政罰鍰等不利益行政處分,自應提出適切證據資料,或指出得以證明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證據調查方法,俾供法院審究該裁罰處分是否合法、妥當。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調中監違字第裁60-CV0000000號裁決書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據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覆稱:「查本案兩筆舉發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本分局分別於92年1月21日以大宗掛號函件第772347號、92年4月10日以大宗掛號函件第122306號均郵寄:臺中市○區○○路○○○號4樓,因已(逾)郵局查詢投遞期限,無從查明何人簽收。次查兩筆違規採證照片底片,因年久受潮損壞,無法再沖洗提供佐證。」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監自字第0九四00九0一九九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九四00四五三九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前揭中監違字第裁60-CV0000000號交通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迄今仍在本院進行交通異議程序,並未結案,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繼續妥善保管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相關證物,以供將來行政救濟程序論證之需。是以原處分機關或舉發機關,依法即有妥善保存之法定義務,對其疏於注意保管證物致使裁決基礎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不能責由受處分人承擔,而應朝向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藉以保障民眾權益,並促使行政機關謹慎履行證物保管義務。從而,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CV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既無採證照片足供本院認定受處分人涉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已難率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確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未能詳予審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自有未洽。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或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甚明。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一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北府路停字第0九五0三一八八三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受處分人之上述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於八十七年後即未再使用該部違規車輛,且於九十二年接獲罰單後方獲悉該車籍資料及車輛均已遺失,致警察機關無法受理報案云云,惟受處分人所稱之車輛失竊情節,竟無法提出任何報案資料足供本院參佐,已有悖於常情,自難遽信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CX0000000、60-CVP090118號裁決書部分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當予維持。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CV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按,顯已逾越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就此部分受處分人所為異議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