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47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邵寶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5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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