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71號
原告 邱重諭
被告 雨進 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嘉 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雨進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雨進公司)簽發,被告周嘉在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雨進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向許先生(真實姓名不詳)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許先生,並按許先生要求按月匯款18,000元予訴外人 許坤福 ,許先生要求被告雨進公司返還500,000元,而被告雨進公司業已清償474,000元,僅尚積欠26,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已向許先生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474,000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佐證。惟查,被告自陳系爭支票係被告雨進公司向許先生借款後交付予許先生,原告則稱其自陳先生(真實姓名不詳)處取得系爭支票,顯見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其已向許先生為清償而屬惡意,依前開說明,被告並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同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雨進公司、周嘉在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原告為付款提示之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1
被告雨進公司
300,000元
RD0000000
112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