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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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弘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2年7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24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弘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認定違序的事證: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扣案開山刀1把(下稱系爭刀械)照片(本院卷第53頁)、證人 邱書宸 的陳述。

(三)經警察查獲,並扣得系爭刀械在卷。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刀械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被移送人僅因證人邱書宸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攜帶系爭刀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系爭刀械,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依上說明,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經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於白天時間持刀,容易造成守法市民驚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系爭刀械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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