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錦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陳天鐘 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將上開腳踏車騎走做為代步之用,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李錦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經過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李錦富當場承認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係竊得之物並主動陳述竊取地點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天鐘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4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錦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初次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102年9月2日晚上8時10分至20分)雖略晚於被害人陳天鐘(102年9月2日晚上8時6分至17分),然被告之警詢筆錄已記載警方查獲之時間為102年9月2日晚上8時5分許(見警卷第1頁背面),且被害人陳天鐘之筆錄有記載:「……經 李嫌 警訊供稱是在宜蘭縣○○鄉○巷村○○路○段○○○號前竊取之紅色腳踏車1輛,警方通知你到本派出所確認是否為你所失竊之腳踏車……」(見警卷第4頁背面),又查該竊得之腳踏車外觀並無明顯特徵足以辯識係被害人陳天鐘所有(見警卷第9-10頁照片),是本件應係由被告主動供出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為竊取之物並陳述竊取地點,於被告主動陳述之前,警方無從知悉有該竊案之發生,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暨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