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進入臺中縣○○鄉○○路○○○號已歇業之工廠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工廠內之變電箱機組機組一個,適為員警巡邏至該處時,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告丁○○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雙手沾滿油污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進入該工廠內,欲借用廁所小便,嗣因好奇而進入該工廠二樓觀看,並以手觸摸置放該處已為不詳之人拆解完畢之變電箱機組,但其並未拆解該變電箱機組,亦非欲竊取該變電箱機組云云。惟查:上開變電箱外殼一個,係被害人甲○○所有,並置放在上開工廠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復觀諸卷附之六幀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工廠不僅建築有大門,在外圍並構築有鐵板圍牆與外區隔,外觀上並非屬老舊而無人使用之廢棄建築物,且圍牆內之地表尚為乾淨、清潔,一般常人衡情均得判斷該工廠應係他人所有建築物,而非已遭人棄置不用。被告若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該工廠內之物品,又豈會未經許可,即擅自闖入該工廠二樓,並以雙手觸摸該變電箱機組。再參以證人即當日現場查獲被告之員警 張世杰李元森 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為警發現時,立即逃跑等情,堪認被告應係甫著手竊盜之際,突遭員警發現,始一時心虛而欲逃離現場。由上所述,足證被告辯稱:其係因好奇始觸摸上開變電箱機組,並非意欲竊取該變電箱機組云云,顯係事後脫責之詞,洵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公訴人固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該工廠內,查獲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扳手三支,及上開變電箱機組已拆解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扳手三支,係其所有,並攜帶至該工廠內,供竊取上開變電箱機組所用之事實。復依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為警查獲之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認定上開工具確係被告所有,且由其攜帶進入該工廠內,供竊取上開變電箱機組所用之事實。再者,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上開變電箱機組尚置放在上開工廠內之二樓地板上等情,亦難認上開變電箱機組確已置於被告有效之實力管領下,故本院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認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甫著手竊取上開變電箱機組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正壯,不思向上,犯罪動機係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實際上未獲得利益前,即為警查獲,暨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業經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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