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四號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九、四七七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一、二八二、二八三、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區○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裝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二個。再於同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員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組接受定期尿液調驗後為警查獲。又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上(中山高速公路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內湖分局先後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先後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附卷可
稽(分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四號卷第十九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員警刑字第七一九六號警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一九五八號卷第二七、三六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卷第三十頁)。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小包、塑膠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証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一、二八二、二八三、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及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多次為警查獲仍不知珍惜身體,任意自戕、現因本案在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塑膠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