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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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参包(淨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参包(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連續在上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0.五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一公克)及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三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
器一組扣案可稽,是以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犯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0.五0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一公克)係毒品,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