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 劉春華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 簡陳引玉 所購得坐落南投縣○○鄉○○○段五一七之二、五一七之一五地號二筆土地內面積0‧0六00甲出售於原告,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於簽訂契約當天全數給清,而依該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規定,該筆土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約定日後如可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應提供一切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現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贈與訴外人 陳永銘 ,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又債權人於
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又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買受之系爭二筆土地,業經被告贈與訴外人陳永銘,並辦妥移轉登記,則被告之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自係處於不能給付之狀態,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地遲延利息。
㈢否認被告有以一百五十萬元買回土地的事實。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有用一百二十萬元購買被告之六釐土地,因當時無法分割而未過戶,被告
有拿到該一百二十萬元,嗣後原告有在該六釐之土地上蓋一間鐵屋,但後來在買地後一年內,被告又貼原告三十萬元,而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及鐵皮屋,該第二份買賣契約,被告並未保留,但 呂春燕 及原告劉春華二人有契約書,該契約書是代書 朱秋金 所寫的,且該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係拿現金給呂春燕轉交給原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朱秋金及呂春燕。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期,由原先之請求「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於訴訟中變更為「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至清償日止」,僅係就遲延利息之計算期間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簡陳引玉所購得坐落南投縣○○鄉○○○段五一七之二、五一七之一五地號二筆土地內面積0‧0六00甲(六釐)之土地,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於原告,該買賣價金於簽訂契約當天已全數給清,約定日後如可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應提供一切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贈與訴外人陳永銘,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土地出賣與原告後,其復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地買回,該一百五十萬元已支付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簡陳引玉所購得坐落南投縣○○鄉○○○段五一七之二、五一七之一五地號二筆土地內面積0‧0六00甲出售於原告,買賣總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已全數付清給被告,詎被告則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贈與訴外人陳永銘,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有爭議者,係被告是否有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買回?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將上開土地以一百二十萬元賣給原告後,其於一年內,復再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回,然該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就該買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該第二份買回契約,其並未保留,但呂春燕及原告劉春華二人有契約書
,該契約書是代書朱秋金所寫的,且該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係拿現金給呂春燕轉交給原告等語,然證人朱秋金於言詞辯論時則證稱:該契約書(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契約書)是伊幫兩造所寫,該一百二十萬怎麼交付,伊已沒有印象,而在伊之記憶中,伊只有幫他們辦這一份買賣契約,沒有辦過其他的買回契約,又依是有聽被告談過要將地買回,但該買回契約伊沒有印象有幫他們辦過,所以實際有無買回伊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呂春燕則證稱:伊並沒有任何買回契約書,也沒有去朱秋金那裡辦買回契約,被告也沒有拿一百五十萬元給伊轉交給原告,伊只知道他們之間有簽一份買賣契約,原告有跟被告買一筆一百二十萬的土地等語。則證人朱秋金及呂春燕所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有將上開土地買回之事實,則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有以一百五十萬元買回土地之事實,即不足採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又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出賣土地與原告並取得價金後,復擅自將土地移轉過戶給第三人,自係因可歸責於其本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即原告)自可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利息。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