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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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九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購買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分十二期付款,每期款項六千一百六十元,定於每月二十五日(應係每月十五日)給付期款,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均未按期繳納,迄今尚餘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未付,經自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並請其將機車送回處理,被告均無法聯絡,事後派員前往被告住所瞭解,被告竟已搬遷他處且行蹤不明,機車亦不知去向拒絕交還,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久玖輪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事,方得成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遍尋被告不著,被告將系爭機車遷移原約定住居所,及未依約付款等節,並提出存證信函、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伊子甲○○上學需要交通工具代步,故伊與前夫 王龍坤 一起購買系爭機車給甲○○使用,並約定由伊負責繳納一萬二千元頭期款,其餘分期款項則由王龍坤去繳,但伊並不知道王龍坤未繳,至於系爭機車在甲○○於九十年十月當兵前,均放在契約約定住所即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合作新村七六號,甲○○當兵後則改放在伊設於台中縣○○鄉○○街○○○號住處,伊並未住在戶籍地即契約約定處等詞。經查,被告前開辯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伊上學沒有交通工具,伊父母(王龍坤、被告)與伊一起去購車,當時伊父母有說要一起付款,父親有先繳訂金,母親再付分期款(何人繳納頭期款、分期款部分與被告所述有所未合),之後有說父親要付多少錢,但伊不知父親有無去繳納,伊曾經幫母親(即被告)繳過六千多元,是在八十九年間,伊不只繳過一次,共繳二次,其他應該是母親去繳,因為伊與父親都沒有聯絡,都是母親與父親聯絡,他們才會一起買系爭機車給伊,系爭機車本來都放在豐原市合作新村住處附近之阿姨住處,因為伊住處(合作新村七十六號)門前常被汽車堵住無法順利出入,才放在阿姨住處門前空地,伊都騎乘該車上、下學,伊有時是上午有課,有時是下午有課,直到九十年十月當兵後,才將系爭機車寄放在母○○○鄉○○路住處等詞相符,且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時亦陳稱:伊有再去看過系爭機車,確實放在被告所○○○鄉○○路住處一情明確。而查本件動產擔保抵押物為機車,乃一交通工具,供被告或其家人日常生活代步之用,倘未逾上開目的,縱令抵押標的物未放置約定地點,亦不得謂將車遷移不明,本案被告於向自訴人貸款購車時,雖約定該車停放地點為戶籍地為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合作新村七六號,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可按,然被告購車乃供其子甲○○上、下學使用,作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自訴人或其職員於九十年十月前前往約定處所察看時,因證人甲○○騎乘系爭機車上、下學以致無法覓得該車行蹤,並不無可能,且於被告到案後,自訴代理人前往被告所指之住處察看,系爭機車確實放置於被告現居處,足見被告或其子甲○○使用該車均依固定生活方式使用,並無將機車遷移等情,即無所謂將系爭機車遷移不明之情事。而被告身為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依約付款,違約在先,自不能以其與前夫王龍坤之內部約定而免其本件繳納分期款項之義務至明,惟被告並無將系爭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情事,已如前述,縱使其未依約付款,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究不能以被告未依約付款,遽行認定被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此觀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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