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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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八四號
聲明人丁○○聲明人丙○○聲明人甲○○關係人乙○○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丁○○、丙○○聲明被繼承人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知悉,惟拋棄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查本件聲明人甲○○既非被繼承人乙○○之配偶,亦非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故聲請人甲○○與乙○○既無民法第一千百三十八條之親屬關係,對於乙○○即無繼承權,故聲明人甲○○聲明拋棄乙○○之繼承權,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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