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靜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海洛因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一0五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一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復有該一小包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