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輔佐人戊○○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訴字第77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許,在本院第1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4月1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吉良修車廠」辦公室內,利用 沈建仁 將汽車鑰匙放於車上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游勝益 所有,由沈建仁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途中,分別於當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處,擦撞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處(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明禮街口,撞及正在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後圍板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均未下車察看,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 邱建程曾文材 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命己○○停靠路邊接受盤查,己○○拒不接受盤查,並加速離去,員警邱建程騎乘車號000-
000號巡邏重型機車搭載員警曾文材追捕己○○,並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騎乘巡邏機車擋住己○○去路,詎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己○○明知員警已示意其停車,竟為免拘捕,駕車衝撞員警邱建程所騎乘上開機車,使邱建程人車倒地,邱建程並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且己○○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員警曾文材隨即朝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輪開槍並請求支援,己○○復加速逃逸,於當日11時50分許及當日12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擦撞庚○○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辛○○,致辛○○受有右手手肘韌帶拉傷、右腳腳踝受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當日12時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撞擊丁○○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致受有後面輪胎蓋、排氣管、車殼、車牌損壞(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己○○於同日12時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棄車逃逸,始為民眾 吳繼偉 及前來支援之員警 邱星澤黃意仁湯翊昕 合力逮捕到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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