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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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甲○○
號之一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三二八丙○○即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即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被告丁○○○○之貨車司機,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重寮村三十七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適與原告甲○○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甲○○受有左眼外傷併角膜鞏膜破裂併水晶體破裂,左眼無光覺永久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二人則均以:原告本身有過失,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戊○○係被告丙○○即丁○○○○之貨車司機。
(二)兩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眼外傷併角膜鞏膜破裂併水晶體破裂,左眼無光覺永久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且兩造均有過失。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即丁○○○○為僱用人,自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共計支出一萬零三十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本院審酌除其中一張一百元收據非原告之名義應予扣除外,其餘九千九百三十元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尚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依法自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使左眼無光覺,且永久無法恢復,一年間無法正常工作,依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原告爰請求十九萬二百元之工作損害賠償,惟查,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在職及受領薪資之證明資料,自無從判斷原告受有前開一年期間之工作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依法無據。
(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現年五十三歲,尚有十二年之工作期限,而因本件車禍原告喪失百分之五十之勞動能力,依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是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出生,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發生車禍時約五十一歲多,而依勞工退休年歲六十歲計算,原告應尚有約九年之工作期間,且依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囑內容:「病患(指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急診住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施行左眼角膜鞏膜縫合手術,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出院,病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施行左眼角膜拆線手術;左眼無光覺,永久無法改善;右眼視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門診裸視○‧三矯正後○‧八」來判斷,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五十,尚屬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在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15840x12x9x0.5=855360)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依前開法條,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尚屬壯年,其受傷及治療期間,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戊○○則為營業大貨車駕駛,肇事時年約二十六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戊○○過失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難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嘉鑑字第九三○二二三號函文表示鑑定結果:①甲○○(原告)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搶先提前左轉,為肇事主因。②戊○○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偏左(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嗣原告不服聲請覆議,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三五○號函覆鑑定結果: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②之文詞改為「戊○○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劃設標線路段未儘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為證,而本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二張等資料,研判肇事責任亦與前開鑑定相同。則本院審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
七十、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計算式為9930+855360+400000〕×30%=37958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即原告因車禍受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為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自係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尚不足以扣除前揭保險金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換言之,原告依法即無從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任何賠償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二庭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