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第一行「13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許」,第二行第二字以下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㈡證據:「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客觀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被告甲○○於車禍後經恩主公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二百四十二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超出前開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研究結果數值甚多;且其飲酒後駕駛前開輕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不慎撞擊 李俊緯 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益證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騎乘機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