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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