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華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嘉義簡易庭92年度嘉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侵占高速公路回數票部分:原審在92年8月7日(上訴理由狀
誤載為同年8月27日)行調解程序時,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已自承:於91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侵吞回數票部分,相對人(即上訴人)應該當時就知道。於92年7月23日(誤載為同年8月27日)調解程序當天被上訴人亦自認:有侵吞回數票,僅抗辯上訴人有表示原諒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表示既往不究,被上訴人每日出車回來,須填寫營運日報表,記載使用回數票之張數,而被上訴人每日行駛路線亦僅南北往返一趟,每天所使用之回數票張數有限,不可能發生疏忽浮報,更不可能連續二天發生疏忽浮報情事,原審竟自行認定被上訴人係漏報回數票,顯然有誤。
㈡又證人咼 永維 於92年9月18日之原審已證稱:因為公司在92
年2月底發現該三人有虛報回數票及油費,所以公司將其等解雇,公司於91年12月27日裝設衛星導航系統後,電腦每天會顯示及自動存檔,而電腦是老闆在觀看,二月底時老闆找其做員工績效考核,就將電腦資料交給其核對該三人的日報表及衛星導航,始發現有虛報的問題,其去向老闆說,並不知道老闆之前是否知道這些事,營運日報表平常是老闆在審核,其是在二月底清查時,發現被上訴人在91年12底就做這些事,是核對91年12月底裝設衛星導航系統,從衛星導航的路線及營運日報表發現這些事等語,足見 咼永維 係在92年2月底因製作員工績效考核,在清查資料時,始發現被上訴人侵吞回數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審亦陳稱:因為公司事務多,沒有每天看日報表,雖從日報表發現有問題,但沒有證據,只有存疑而已,是於92年2月底由咼永維口頭報告後,始證實以前的存疑等語。是以上訴人在同年2月底發現被上訴人有侵吞回數票後,隨即於同年3月9日公開向被上訴人表示,於92年3月31日解雇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之解雇行為完全合法,因侵吞回數票,係屬營私舞弊行為,且係違背對上訴人忠誠廉潔之義務,違失情節自屬重大,故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解雇被上訴人。
㈢繞路耗費油料部分:
⑴被上訴人丁○○部分:於92年1月4日裝設衛星導航後,竹東
至高雄路線使用汽油227.1公升,於91年11月20日相同路線,使用汽油266.35公升,耗費汽油39.25公升,且多行駛43公里,足見有繞路耗油,於92年1月18日行駛高雄至苗票、竹東至鹿草之公里數為663公里,使用汽油為243.86公升,在相同路線,於91年6月29日行駛公里數為702公里,使用汽油283.43公升,多行駛39公里,耗費汽油39.57公升,足見有繞路耗油且浮報回數票,於91年8月15日行駛相同路線,亦多行駛27公里,耗費汽油19.27公升,而於91年11月1日行駛相同路線,亦多行駛40公里,耗油11.1公升,於92年1月
26日行駛竹東至鹿草路線,行駛公里數為403公里,使用汽油為13.95公升,在相同路線,於91年5月18日多行駛52公里,耗費汽油41.52公升,顯然其所行駛之里程,均已超出合理運距,而有繞路浮報回數票(詳如附表一)。
⑵被上訴人乙○○部分:於92年1月2日裝設衛星導航後,行駛
永靚至鹿港及竹東至鹿草,其使用汽油為263.89公升,然相同之路線,在91年12月14日所申報使用油料為245.16公升,在該次其耗費上訴人公司之油料34公升。又於92年2月25日裝設衛星導航後,行駛竹東至新營路線使用油料154.9公升,然相同路線於91年9月21日行駛時使用油料為177.55公升,耗費汽油22.65公升,而在91年9月8日行駛相同路線,耗費汽油5.67公升,於91年7月10日相同路線則耗費公司汽油36.84公升,於91年5月29日相同路線,耗費公司汽油4.75公升,於91年5月12日行駛相同路線,耗費汽油22.6公升,於92年3月9日行駛竹東至嘉義路線,使用汽油量153.86公升,於91年9月6日相同路線,使用汽油為175.53公升,合計耗費公司汽油21.67公升(詳如附表二)。
㈣上訴人之停車場,係於91年12月1日由嘉義市○○路遷移至
嘉義縣鹿草鄉,相較之下,遷移至鹿草鄉後行車距離至少多出30公里以上,該多出之距離約25.9公里並非30公里,且上述多出之距離,係下班時回程之距離,然就第二天上班時,在嘉義市○○路比遷移至鹿草鄉時,其工作行車距離卻可縮短約26公里,兩者相抵,其實遷移至鹿草鄉後行車距離,根本沒有影響,因上班時被上訴人從舊場(嘉義市○○路)直接約行7公里即可到達北港路交流道,然後直接高速公路北上,遷移至新場(鹿草鄉)後,被上訴人必須先由鹿草駛約3公里到東西向快速道路,接著由快速道路銜接至高速公路交會點約走8公里,在高速公路交會點行駛至北港路交流道路段又須行14公里,合計由鹿草新場行至高速公路北港路交流道路段,必須多行駛25公里,被上訴人若行駛替代道路亦不可能每次所行駛之道路,均會增加公里數,再者,若選擇替代道路,其增加之公里數亦屬有限,被上訴人係每兩個月才須到台中縣梧棲港保養場作保養,且該地點係送貨必經之途,並不會增加公里數,又至新港鄉「嘉太工業區」進行車體維修,亦係數個月才須一次,上訴人係根據被上訴人記載於營運日報表上之當日加油量,計算其耗油量,此與其是否加滿油無關,若被上訴人不加滿油箱,只會增加其加油次數及發生中途無油而故障之麻煩,對其並無益處,故通常被上訴人均會油箱加滿油始上路行駛。
㈤上訴人於92年3月9日,係以被上訴人三人有浮報回數票及損
耗油料為由,通知於同年3月31日解雇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仍有充裕時間,另外找尋工作,嗣因乙○○與客戶發生糾紛,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始於92年3月12日通知乙○○提早於92年3月13日終止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營運日報表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實係以被上訴人等拒絕購買聯結車為由,而遭上訴人
解僱,並非被上訴人有虛報回數票及耗損油料之情,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於92年3月9日召開會議,表示要改變公司型態,需要
一筆資金運作,並表示多人要買上訴人公司之聯結車,但願優先讓被上訴人等承購,即要求被上訴人應向其購買聯結車,惟雙方未有交集,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等未購買聯結車為由,分別於92年3月13日解聘被上訴人乙○○、92年4月1日解僱被上訴人丁○○及丙○○,雖上訴人否認係以上述理由將被上訴人等解僱,但原審於93年6月4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所以會讓原告(即被上訴人)做到月底是為了讓原告找工作,怕原告找不到工作,才說車子你買回去,公司需要再讓你們做。」,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屬實。
⑵若上訴人於當日開會時係以「被上訴人長期浮報回數票及故
意耗損油料」為由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子虛烏有之指控,怎可能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向嘉義縣社會局勞資關係課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應於翌日即向社會局申請調解,顯見開會當日並非以「長期浮報等情」予以解僱。再者,就上訴人所稱於92年3月9日開會時即以被上訴人等浮報回數票予以解僱,但上訴人之解僱通知函,係於接獲社會局勞資爭議時始作出,並於92年4月14日召開勞資協調會時,當時上訴人之代理人咼永維始提出該書函予被上訴人,可知通知函之內容「長期虛報回數票等情」,係上訴人為因應92年4月14日協調會及正當化其解僱事由之說詞,而非解僱之真正理由。況勞資爭議調解會之開會過程中,被上訴人曾當場陳述不予購買即解僱之協調會內容,咼永維並未加以否認,此有當時之調解委員 沈榮陸 於原審93年6月23日證述:「當初原告三人(即被上訴人)在92年4月2日來向我們申訴,於93年3月9日開會時老闆說公司經營型態改變,要原告三人買公司的車,若不買車就要解僱,我們通知兩造,於92年4月14日到府協調,資方方面咼經理到場,資方承認有開上述內容的會議,但是他們提出(原審)卷第十三頁的函,勞方提到說老闆91年12月29日有說以前的既往不究,我跟資方的代表說不可以用這些理由解僱,並且時間已過,然後資方代表說要回去報告老闆。」可證。
㈡上訴人主張係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31日各侵占合計4
張回數票為解僱事由等,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不否認於91年12月30、同月31日,駕車自斗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經省道休息、吃飯,因一時疏忽依照往例,向上訴人報支回數票,因此多報金額各合計130元之回數票,實非故意侵占回數票,且上訴人發布之公告,係以被上訴人長期虛報回數票為由,將被上訴人等解僱,但被上訴人等前述疏忽多報回數票合計130元,何來長期虛報可言。
㈢按「解僱乃剝奪勞工之工作權,影響勞工之生計甚大,故於
解僱場合應認有廣義比例原則(含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 林更盛 「論解僱之最後手段」一文,載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主辦86年勞工法規研討會論文集),又依實務見解認為:「憲法第15條所表彰工作權保障之價值判斷為根據,在解僱時,因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喪失之問題,當屬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決定得否解僱時,法律上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此方符合憲法工作權保障之價值判決。且保障勞動契約存續、合理地限制雇主解僱權,正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要求,故要求解僱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乃現行法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手段,即『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乃是各種類型之勞動契約終止所共通之原則。」(參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12號判決);又「按勞動契約之終止制,乃使契約當事人脫離此繼續性債之關係的拘束,賦與其調整與因應勞力市場之機會,就其性質而言,不外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一種表現,然在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即解雇時,不無予以限制之必要,此於學說及實務上乃有所謂『解雇之最後手段』原則產生,即解雇應在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手段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換言之,雇主對於勞工本已有之懲戒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小過、記大過、拒發獎金、扣薪或不予升遷等,在勞工有違記違約行為時,雇主原則上應優先考慮此等措施以避免逕於解雇勞工,非有不解雇即無法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雇主即無解雇之正當利益;此為解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之真意之所在。」(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因此,即或上訴人認為該4張回數票為被上訴人虛報,亦因注意懲處之輕重與相當性,就解僱為最後手段而言,上訴人除解僱之方式外,尚可施以較輕微之處罰,如賠償、減薪、申戒、記過等,即可達到懲戒與防止之效果,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0、31日誤報4張回數票,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此事,被上訴人也特別注意報繳之情形,因此並未再發生類似情形,足見並非需以最後之手段為懲戒,然上訴人不分輕重的將被上訴人解職,嚴重影響勞工之生計與權益,有違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
㈣又上訴人以虛報回數票為解僱事由,亦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發生效力,理由臚列如下:⑴雖上訴人以證人咼永維之證述,主張上訴人係於92年2月底
,始發現被上訴人有侵吞回數票之情節,而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仍在三十日除斥期間內,惟證人咼永維為上訴人現任之職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2款「受僱人」不得令具結身分之規定,該證人與上訴人間具有高度利害關係,自無法期待其能稟持公正的態度據實陳述,因此其證詞之可信度值得懷疑;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底至92年2月中,均未詳查衛星導航資料,迄92年2月底始由證人咼永維核對日報表與衛星導航資料,始發現虛報回數票之事,並於91年3月9日解僱被上訴人等,然上訴人為有效控管員工實際駕駛狀況,便於調度車輛與比對每位員工每日所寫之日報表是否詳實,且調度車輛為上訴人每日之例行工作,而衛星導航系統所呈現之資料為上訴人調度車輛所必須參考資料,其目的在於控管員工之所寫日報表是否詳實,有無虛報之情事。因此,上訴人在裝設衛星導航後,按理每日均相當瞭解被上訴人駕駛之路線與日報表是否詳實,故上訴人最遲應於91年12月底或92年1月底結算薪資,比對日報表與衛星導航資料時,即會發現員工是否有虛報,否則怎可能花費鉅資裝設監視系統,卻遲至2個月以後,始核對衛星導航資料,因此其稱92年2月始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31日有虛報之事,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並與其設立衛星導航系統目的不符。⑵證人咼永維於92年9月18日亦證稱:「自從裝衛星導航後,
電腦每天都會顯示及存檔,電腦都是老闆在觀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因為公司事務多,沒有每天看,至少一個星期看一次,只要我有空,我都會看,我從日報表裡面發現有問題,因為沒有證據,只有存疑而已。」等語,既然衛星導航系統之電腦每日均會顯示被上訴人等駕駛之路線,且上訴人每日均察看,顯見上訴人已相當注意被上訴人駕駛之路線,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至少一個星期會看一次,其雖表示從日報表中發現有問題,但沒有證據云云。但該部分僅其掩避早已知悉此事的說詞,蓋既然其看日報表覺得有問題,而其所裝設之衛星導航系統,原本就可清楚的顯示被上訴人每日之路線,比對後即可知是否有多報回數票之事,因此日報表有問題並非無法查證,否則咼永維又如何核對,足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辯解,顯然有相當大之矛盾,且其於92年2月底將資料交予咼永維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等有誤報之情事。
㈤上訴人所指行駛公里數及油料使用量有所差異之共同原因,
係因上訴人公司停車場於91年12月1日由嘉義市○○路遷移至嘉義縣鹿草鄉,上訴人停車場設於大同路期間,被上訴人由該址出車,回程時須繞路至嘉義縣中埔鄉之「輝達加油站」(公司指定)加油後,再駛回停車場,與停車場設於鹿草相較(行駛東西向快速道路來回鹿草停車場與中山高速公路間僅有數公里),雖相同之貨運路線,前者之行車距離至少多出30公里以上,詳細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載貨之到達地點為鹿草時:①公司停車場搬遷前:
被上訴人載完水泥後,行駛中山高速公路,接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行駛快速道路,下鹿草交流道至鹿草「三星工廠」卸畢水泥後,行駛東西向快速道路下中埔交流道,至輝達加油站加完油後,返回大同路之停車場;②公司停車場搬遷後:被上訴人載完水泥後行駛中山高速公路,接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行駛快速道路,下鹿草交流道至鹿草「三星工廠」卸畢水泥後,到鹿草加油站加完油,直接返回鹿草停車場。經核被上訴人實際駕車計算公里數,得知:自鹿草停車場至大同路停車場之公里數為29.8公里,而自鹿草三星工廠至鹿草停車場之公里數僅為3.9公里,兩者相差25.9公里,故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路線在停車場遷至鹿草前需多行駛25.9公里。
⑵被上訴人載貨之到達地點為新營時:①公司停車場搬遷前:
被上訴人在新營工地卸畢水泥後,行駛省道台一線至水上,上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行駛快速道路下中埔交流道,至輝達加油站加完油後,返回大同路之停車場;②公司停車場搬遷後:被上訴人在新營工地卸畢水泥後,行駛台一線至水上,上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行駛快速道路,下鹿草交流道至鹿草加油站加完油,直接返回鹿草停車場。經被上訴人實際駕車計算公里數,得知:自水上之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至大同路停車場之公里數為22.4公里,而自水上之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至鹿草停車場之公里數僅為10.4公里,兩者相差12公里,故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路線,在停車場搬遷至鹿草前需多行駛12公里。
⑶綜上,被上訴人在停車場遷至鹿草後,駕駛之公里數較少,
若加上前述之25.9公里或12公里差距公里數,均與在停車場遷至鹿草前駕駛之公里數相去不遠,且在相同的行駛公里數下,因為載貨重量、排隊等侯載貨時間之長短、路況(順暢或塞車)、天侯(晴天或雨天)、行車時間、車輛是否同一,及駕駛習慣等因素之不同,會造成不同之耗油,故非每行駛一公里即會固定耗損多少油量,此為一般駕駛常識。
⑷又上訴人公司規定被上訴人在公里數達一定標準時,需至「
台中縣梧棲港保養場」進場維修,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日進場維修時,駕駛之公里數必然增加。例如,被上訴人曾至新港「嘉太工業區」之「車體製造廠」進行車體維修,包括人孔蓋及護欄之修理、樓梯之改裝及子車出料口之加長等,上述行為均會使行駛之公里數增加,而被上訴人將水泥載至指定工地後,會先到上訴人公司指定之輝達加油站加油,被上訴人再將當日加油量記載於營運日報表上,但被上訴人並非每日都將油加滿,因此即或行駛相同路線,亦有可能造成營運日報表上之油料數量不同,不能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故意繞路或耗油之情形。
⑸另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必須在上訴人所指定之
時間內,將貨品交付客戶即屬完成目的,至若被上訴人何時出發、行駛何條路線、以及如何行駛等,上訴人均不過問,被上訴人均有高度自主權等。是以,縱載貨、貨品交付地相同,被上訴人可能為車輛保養維修、吃飯、休息等目的,亦不必然完全行駛相同路線,此亦會造成行駛公里數之不同。
㈥除上述共同原因外,另有下述各別原因:
⑴乙○○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時間,被上訴人乙○○並非駕
駛同一車輛(除於91年12月14日係相同外,其餘車牌號碼分別為HB-201、X3-041),車輛不同一,耗油量當然會因車體的型號及車況而不同。而上訴人指出裝設衛星導航後,即92年2月25日行駛竹東至新營路線,較先前其他時間之耗油量低。惟其比較的目的地並不同,於92年2月20日目的地為「亞泥公司」,而先前91年5月12日、5月29日、7月10日之客戶為「新營工地」,兩者目的地不同,當然耗油量會有所差異。另於91年12月14日使用油料數,較92年1月2日少18.73公升,上訴人謂該日多耗費油料34公升,並不正確。
⑵丁○○部分:上訴人指於92年1月4日裝設衛星導航後,行駛
竹東至高雄路線,使用汽油227.1公升,在91年11月20日相同路線,使用汽油266.35公升,耗油39.25公升,且多行駛43公里,足見有繞路耗油等,其主張並無理由。因如前述,雖然相同之起訖點,但因用餐、休息、維修等不同因素,以致路線有些微改變,無法完全相同,按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早送完貨,可以早休息,或再送其他的行程,繞路並無法增加薪資,或得到其他的利益,因此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故意繞路。另上訴人以裝設衛星導航後,即於92年1月18日與裝設前91年6月29日、8月15日相較,後者有多行駛多耗油之情形等。惟查兩者相較之基準不同,因於91年6月29日、8月15日之客戶為「國產」,與比較時間點即92年1月18日送貨之客戶「台泥」不同,貨運路線即有差異。再者,於91年6月29日高雄至苗栗、竹東至鹿草路線,被上訴人於同月28日即至高雄載貨,當日從早上七時餘排隊等侯,至下午一時始將貨物上車,中間等侯時間,車輛發動需要油料,且載完貨因時間已晚,故先回嘉義市○○路停車場,至翌日即29日始出車至苗栗,行車距離較遠,故不能謂有故意耗油或繞路之情形。上訴人另指於92年1月26日裝設衛星導航後,與先前91年5月18日相較,於91年5月18日有繞路耗油之情形等,然於91年5月18日竹東至鹿草路線,被上訴人在出車前曾到新埤之保養場換修平衡桿,來回車程多出十幾公里,而非故意繞路耗油。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故繞路耗損油料之行為
,被上訴人長時間開車已甚勞累,而且繞路對上訴人增加行駛時間,亦不能提高薪資,實無繞路之必要,上述情況為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刻意扭曲事實,無非為其不合法解僱行為尋找藉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1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行駛路線圖及駕駛路線表里程表影本各1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散裝水泥卡車司機,按件計酬,上訴人公司於92年3月9日下午召開會議,向被上訴人表示為改變公司經營型態,需有資金運作,要求應向上訴人購買聯結車,否則將予解僱,被上訴人乙○○應允購買聯結車一部,卻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丁○○、丙○○則因無力購買,上訴人即假借被上訴人未購買聯結車為由,分別於同年3月13日解僱乙○○,同年4月1日解僱丁○○及丙○○。上訴人既無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繼續存在,而上訴人自92年4月起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仍應依約給付薪資。又對於按件計酬之被上訴人不供給充分之工作,無故終止契約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爰以92年12月22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丁○○工作年資為1年5月、乙○○為1年7月、丙○○為1年,於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羅坤堂 為新臺幣(下同)53,622元、乙○○為51,060元、丙○○為47,445元,是以被上訴人丁○○、丙○○各本於9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乙○○本於92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之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並均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之規定,二者擇一判決,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乙○○、丙○○各為75,965元、80,845元、47,445元,及均自民國9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皆自承於91年12月30日、31日連續兩次侵吞回數票,對上述行為,上訴人並未表示既往不究,且就被上訴人每天行駛路線僅南北往返一趟,所使用之回數票張數有限,不可能連續2日都疏忽浮報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丁○○駕駛車號000-00號、丙○○駕駛IR-419號、乙○○則曾駕駛X3-041號及HB-201大貨車,於91年間多次損耗油料及浮報回數票,其情形詳如原審附表一至三所示。而其中附表二關於乙○○部分,在裝設衛星導航系統後,分別於92年1月2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9日,比對91年5月間至92年3月間,在行駛相同路線下,乙○○所使用汽油量,始發現乙○○多次耗損公司油料之情事;在丁○○部分,分別於92年1月4日、同年1月18日、同年1月26日,比對91年5月間至11月間,在行駛相同路線下,丁○○所行駛之公里數多次超出合理運距,足見被上訴人等均有繞路耗油及浮報回數票之情事。另上訴人停車場由嘉義市○○路遷移至鹿草鄉,及被上訴人須行駛替代道路,與車輛進場維修等,對行車距離之影響甚微。再者,上訴人係於92年3月上旬,依據92年1月至3月初之資料,比對91年間在同一路線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回數票、使用汽油量、行駛公里數,始發現及知悉被上訴人有損害公司權益行為,隨即在92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況侵吞回數票係屬營私舞弊行為,且係違反對上訴人忠誠廉潔之義務,違失情節自屬重大,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規定,終止契約,且上訴人於92年3月9日以被上訴人有浮報回數票及損耗油料為由,通知於同年3月31日解僱,俾讓被上訴人仍有充裕時間另尋工作,嗣因乙○○與客戶發生糾紛,上訴人始於92年3月12日通知乙○○,應於92年3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等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三人分別於90年至91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
散裝水泥卡車司機,按件計酬,上訴人於92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乙○○、丁○○及丙○○表示於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以92年12月22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丁○○、乙○○、丙○○工作年資分別為1年5月、1年7月、1年。
其等於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丁○○、乙○○及丙○○各為53,622元、51,060元、47,445元之事實。
㈡上訴人公司之停車場,係於91年12月1日由嘉義市○○路遷
移至嘉義縣鹿草鄉,並於91年12月27日在車輛上裝設衛星導航系統。
㈢被上訴人等於91年12月30日、31日各浮報回數票2張共130元
,且因下高速公路交流道為休息及用膳,而多耗費3公里路程之油費。又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中二高部分)於92年1月1日通車,同年3月1日大甲及後龍收費站開始收費,該期間若行駛中二高該路段,每次行程將節省2張回數票。
四、兩造爭執點及本院判斷:⑴被上訴人於91年間是否有申報不實之回數票及故意損耗油料之情事?又上訴人於何時知悉上述情事?⑵於92年3月9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配合購買公司之聯結車或以被上訴人浮報回數票及故意損耗油料為由,通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⑶上訴人之上述解僱行為,是否係屬無可迴避之最後手段?
五、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又雇主依前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5條所表彰工作權保障之價值判斷為根據,在解僱時,因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喪失之問題,當屬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決定得否解僱時,法律上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此方符合憲法工作權保障之價值判決。且保障勞動契約存續、合理地限制雇主解僱權,正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要求,故要求解僱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乃現行法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手段,即『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乃是各種類型之勞動契約終止所共通之原則。」;次按勞動契約之終止制,乃使契約當事人脫離此繼續性債之關係的拘束,賦與其調整與因應勞力市場之機會,就其性質而言,不外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一種表現,然在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即解雇時,不無予以限制之必要,此於學說及實務上乃有所謂「解雇之最後手段」原則產生,即解雇應在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手段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換言之,雇主對於勞工本已有之懲戒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小過、記大過、拒發獎金、扣薪或不予升遷等,在勞工有違紀違約行為時,雇主原則上應優先考慮此等措施以避免逕於解雇勞工,非有不解雇即無法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雇主即無解雇之正當利益。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浮報回數票及故意損耗油料之情事,並提出91年及92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日期被上訴人所填寫之營運日報表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浮報回數票方面:
⑴本件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浮報回數票之情形,並提出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時間、行駛區間即回數票張數,然參以上述附表所示,其時間自最早於91年5月10日(附表三編號1)迄91年12月14日(附表二編號1),相隔已7月餘(200餘日),而所羅列被上訴人不實申報總計丁○○、乙○○各為3次、丙○○8次(每次2或4張),顯與被上訴人該期間實際行車次數相距甚遠,則被上訴人是否故為不實申報,已非無疑。
⑵又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中二高)苗栗縣後龍至台中縣大甲
部分路段,係於92年1月1日通車,在92年1月、2月間,前述收費站尚未收費,則被上訴人於選擇行駛該部分路段時,每趟可節省2張回數票,被上訴人一天需往返2趟,即可節省4張回數票。是尚難以於92年1月、2月間被上訴人所申報之回數票少於91年間所申報之2或4張,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浮報之情事。
⑶被上訴人固自承曾於91年12月30日、31日因休息及吃飯,而
下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並行駛台一線省道,因疏忽多申報兩張65元回數票共130元,及耗損3公里油料費等語。惟下交流道休息及用膳而多損耗油料,既係基本生理需求,而回數票部分,縱有漏報情形,然按之上述說明,在長達7月餘之期間,申報不符既僅有數次,復乏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係故為不實申報,且上述損害又極為輕微,難謂有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於92年7月23日、同年8月7日行調解程序時,被上訴人及其複代理人均已自承:於91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侵吞回數票部分乙節。然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文。惟關於回數票部分,已詳明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所為有關此部分陳述及上訴人主張,均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耗費油料方面:
⑴經原審函詢被上訴人所駕駛前揭四輛貨車,其原廠英屬維京
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關於該四輛車之耗油量及其誤差,據該公司提出之報告結果:在設定客觀條件為未配備擾流板、前阻風面積8.0平方公尺、風阻係數0.76、前方風速數零、空氣溫度25度C、燃油密度每立方公尺840公斤、聯結總重38公噸、驅動軸荷重10公噸、乾柏油路面、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基隆到高雄全長372公里、停車次數13次、停車時間每次10秒之情形下,丁○○所駕駛車號000-00號車燃油消耗率約為每公升2.6公里、丙○○所駕駛IR-419號車燃油消耗率約為每公升2.75公里、乙○○所駕駛X3-041號車則約為每公升2.97公里,HB-201號車約為每公升
2.75公里,並載明PTO(動力分島器,卸貨時使用)的使用狀況、天候情況、機器性能、輪胎滾動阻力、駕駛者操作習性、突發路況,均會影響耗油率,且強調僅供參考用途,不代表實際車輛運作之狀況,此有該報告4份在卷可按。準此,除該公司設定之客觀條件外,尚有前述諸多因素影響耗油率,復因變數甚多,而難以明確估算其誤差值。
⑵參以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至高雄或竹東石灰集散場載貨時,
須排隊等待載料,或需等待2至3小時,其等待時間不同,自會影響油耗差異之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單純以每公升行駛之公里數認定,並不完全正確,且被上訴人每次行程裝載重量均不相同,亦會影響耗油情形。又乙○○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91年間係駕駛X3-041號貨車,於92年間則駕駛HB-201號貨車,車輛既不相同,亦無從比較耗油情形。
⑶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羅坤堂附表一編號1及7部分、乙○○附表
二編號1部分,均是92年間每公升汽油所行駛之公里數,少於所比較之91年間之每公升汽油行駛之公里,且有相差高達百分之0.32,另丙○○因里程表故障,無從比較。其餘有部分相差無幾,此有附表一至三所載示。因此,並非91年部分均高於92年,即每日各有高低情形,是以影響油耗量之因數甚多,顯難以91年間特定數日低於92年間之某特定數日,即得認91年間數日較低部分係故意損耗油料。況相隔七月餘,上訴人僅執其中92年間之特定2日(丙○○)或3日(丁○○、乙○○)加以比較,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耗損油料之情事。
㈢增加行駛公里數方面:
⑴被上訴人既可視路況或用膳等實際需要情形,選擇行駛國道
一號、國道三號或省道,或交替選擇行駛,則起迄點雖然相同,然行駛之路線不同,公里數自然不同。再參以丁○○在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爆胎送修、乙○○在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至「政隆輪胎行」交換輪胎之事實,亦有各該營運日報表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駕駛之貨車既有送修,行駛之公里數自有不同。而附表一編號2、3、7部分,一是到達「中聯」(在苗栗)或是到達「國產」(在高雄),編號4部分,則是到達苗栗、高雄,編號5、6部分則係到達「國產」或到達「亞泥」;附表二編號4、5、6部分,一是到達「亞泥」、一是到達「新營工地」;附表三編號8部分,則係到達「中聯」或是到達「國產」等事實,亦有各該營運日報表在卷可憑,上述車輛其到達之地點不同,公里數自然不同,如何能加以比較評斷。
⑵又被上訴人之行程,如為先下高雄載貨後,再至苗栗卸貨,
再到竹東載貨,返回鹿草或新營卸貨,則上訴人停車場如由嘉義市○○路遷移到嘉義縣鹿草鄉,因去程南下部分,由新址出發顯然較舊址近,然回程部分,如到鹿草卸貨,直接回新址,顯然較近,即使是到新營後,再回上訴人停車場,亦因新址之位置在舊址之南方,亦會較舊址近。準此,如被上訴人之行程如是先南下的話,新址之行駛公里數,顯較舊址之公里少甚明。
㈣綜上,在回數票部分,或係因國道三號大甲及後龍路段暫停
收費及用膳所致,且於相隔7月餘(200餘日),而所羅列被上訴人不實申報總計各為3次或8次(每次2或4張),顯與被上訴人該期間實際行車次數相距甚遠,是其等雖有申報不實情形,損害亦屬極為輕微;在耗費油料及行駛公里數部分,因影響耗油率變數甚多,復須考量等待載貨時間之長短等,且參以卷附附表一至三所示每公升行駛公里數(KM/L),大部分均在加減每公升0.2公里之範圍內,雖乙○○部分或有相差至每公升0.6者,亦難認係故意損耗油料之情事,況所駕駛之車輛不相同,新舊停車場場址,起訖地點、行駛路線及車輛進場維修等不同,自難為比較依據或判斷標準。況被上訴人為按件計酬,在長時間開車及耗油而增加行駛時間,亦不能提高薪資或酬勞,是難認其等有故意損耗油料之情事。
㈤次查,依上述附表一至三所示,本件被上訴人係以91年間特
定之7或8日與92年1、2月間特定之2、3日上訴人每日所填寫之日報表相互比較,以證實被上訴人有浮報回數票或損耗油料之情事,已詳如上述,然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即裝設衛星導航系統,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樂山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自承:至少一星期看一次日報表,只要有空,我都會看,我從日報表中發現有問題,但只是存疑,浮報回數票等情是貨運業陋習,裝設衛星導航後,有告訴所有司機公司裝設衛星導航,希望照實處理回數票及油票,且裝設衛星導航後之92年1月以後就很明顯降低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咼永維亦證述:自從裝設衛星導航系統後,電腦每日均會顯示及存檔,電腦是老闆在看的,營運日報表亦是老闆在審核,有作員工績效考核,因為公司員工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觀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均親自每星期至少一次審閱日報表,並有電腦資料每日顯示及存檔,由負責人每日核看,而被上訴人行駛之起迄點又幾乎固定,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員工行駛路線及日報表可謂已相當熟悉,則在裝設衛星導航系統前既已發現申報問題,並從營運日報表即可看出其間問題,且從91年1月起很明顯降低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斥資裝設衛星導航系統,及審閱報表與每日檢視電腦資料之熟悉度,被上訴人是否有舞弊情事,必已灼然甚明。再參以證人即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課員工沈榮陸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三人於92年4月2日向社會局申訴,於93年3月9日日開會時,老闆說公司經營型態改變,要上訴人購買公司車輛,若不買車就要解僱,乃通知兩造於92年4月14日到縣府協調,資方由咼永維經理到場,資方承認有召開上述內容的會議,但提出原審卷第13頁之函文,勞方有提到說老闆對於91年12月29日以前的既往不究,當時其有向資方代表說,不可以用這些理由解僱,並且時間已超過,然後資方代表說要回去報告老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30頁)。綜上,被上訴人雖有回數票申報不實,或縱認有故意耗損油料情形,然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1月間即已知悉該等情事,則其於同年3月9日始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既不合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於92年3月13日或同年4月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㈥復查,被上訴人固曾於91年12月30日、31日各有不實申報兩
張65元回數票共130元,及有上訴人主張並提出之附表一至三所示回數票增減之情形,然其所致損害均屬輕微,上訴人亦自陳此為貨運業陋習,且在公司裝設衛星導航系統後,於92年1月以後就很明顯降低等情,衡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在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即應考量懲處之輕重與相當性,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本件被上訴人縱有上述不實申報情事,然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後,均已特別注意申報情形,且在裝設衛星導航系統後,亦未再發現有類似情形,足見並非須以解僱為懲處之最後之手段,難認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四、五款規定意旨相符,上訴人之解僱行為,亦難認已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六、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及6款、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提供按件計酬之勞工充分之工作,該勞工得據以終止契約,若完全不提供工作或拒絕工作之情形,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包括在內。再按同法第17條規定,勞工資遣費應下列方式發給:(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復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薪資均屬按件計酬,上訴人於92年3月9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提供被上訴人工作,則被上訴人依據同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92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該日發生終止效力;又被上訴人丁○○工作年資為1年5月、乙○○為1年7月、丙○○為1年,而丁○○於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3,622元、乙○○為51,060元、丙○○為47,445元,已見上述。則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丁○○75,965元〔53622×(1+5/12)=75965〕、乙○○80,845元〔51060×(1+7/12)=80845〕、丙○○為47,445元。另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其等資遣費應於30日內發給,自翌日即93年1月24日起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開請求標的既已准許,其等另依勞動契約之薪資請求權,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75,965元、乙○○80,845元、丙○○47,445元,及均自9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蔡廷宜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呂權芳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浮報回數票及損耗油料之情形:
~F0~T40附表一:丁○○,車號000—GL┌──────────┬───────────┬─────┬─────┬──────┬────┬─────────────┐│編號1: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高雄至苗栗,竹東至新營│七0四│十四│二四八‧一六│二‧八四│多二張回數票│├──────────┼───────────┼─────┼─────┼──────┼────┤多三十一公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高雄至苗栗,竹東至新營│六七三│十二│二四一‧九二│二‧七八│多耗油六‧二四公升│├──────────┴───────────┴─────┴─────┴──────┴────┴─────────────┤├──────────┬───────────┬─────┬─────┬──────┬────┬─────────────┤│編號2: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高雄至苗栗,竹東至新營│六九二│十四│二五一‧七二│二‧七五│多二張回數票│├──────────┼───────────┼─────┼─────┼──────┼────┤多十九公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高雄至苗栗,竹東至新營│六七三│十二│二四一‧九二│二‧七八│多耗油九‧八公升│├──────────┴───────────┴─────┴─────┴──────┴────┴─────────────┤├──────────┬───────────┬─────┬─────┬──────┬────┬─────────────┤│編號3: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高雄至苗栗,竹東至新營│七0九│十四│二五八‧七二│二‧七四│多二張回數票│├──────────┼───────────┼─────┼─────┼──────┼────┤多三十六公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高雄至苗栗,竹東至新營│六七三│十二│二四一‧九二│二‧七八│多耗油十六‧八公升│├──────────┴───────────┴─────┴─────┴──────┴────┴─────────────┤├──────────┬───────────┬─────┬─────┬──────┬────┬─────────────┤│編號4: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竹東至高雄│六六八│十四│二六六‧三五│二‧五一│多四十三公里│├──────────┼───────────┼─────┼─────┼──────┼────┤多耗油三九‧二五公升││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竹東至高雄│六二五│十四│二二七‧一0│二‧七五││├──────────┴───────────┴─────┴─────┴──────┴────┴─────────────┤├──────────┬───────────┬─────┬─────┬──────┬────┬─────────────┤│編號5: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高雄至苗栗,竹東至鹿草│七0二│十四│二八三‧四三│二‧四八│多三十九公里│├──────────┼───────────┼─────┼─────┼──────┼────┤多耗油三九‧五七公升││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高雄至苗栗,竹東至鹿草│六六三│十四│二四三‧八六│二‧七二││├──────────┴───────────┴─────┴─────┴──────┴────┴─────────────┤├──────────┬───────────┬─────┬─────┬──────┬────┬─────────────┤│編號6: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高雄至苗栗,竹東至鹿草│六九0│十四│二六三‧一三│二‧六二│多二十七公里│├──────────┼───────────┼─────┼─────┼──────┼────┤多耗油一九‧二七公升││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高雄至苗栗,竹東至鹿草│六六三│十四│二四三‧八六│二‧七二││├──────────┴───────────┴─────┴─────┴──────┴────┴─────────────┤├──────────┬───────────┬─────┬─────┬──────┬────┬─────────────┤│編號7: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高雄至苗栗,竹東至鹿草│七0三│十四│二五四‧八七│二‧七六│多四十公里│├──────────┼───────────┼─────┼─────┼──────┼────┤多耗油十一‧0一公升││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高雄至苗栗,竹東至鹿草│六六三│十四│二四三‧八六│二‧七二││├──────────┴───────────┴─────┴─────┴──────┴────┴─────────────┤├──────────┬───────────┬─────┬─────┬──────┬────┬─────────────┤│編號8: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竹東至鹿草│四五五│八│一七二‧四七│二‧六四│多五十二公里│├──────────┼───────────┼─────┼─────┼──────┼────┤多耗油四一‧五二公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竹東至鹿草│四0三│八│一三0‧九五│三‧0八││└──────────┴───────────┴─────┴─────┴──────┴────┴─────────────┘~F0~T40附表二:乙○○,車號00—0四一及HB—二0一。除編號一部分是均使用車號0
0—0四一號車外,其餘均是九十一年間駕駛X三—0四一號車,九十二年間駕駛HB—二0一號車。
┌──────────┬───────────┬─────┬─────┬──────┬────┬─────────────┐│編號1: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永靖至鹿港,竹東至鹿草│六七七│十四│二四五‧一六│二‧七六│多二張回數票,多三十三公里│├──────────┼───────────┼─────┼─────┼──────┼────┤,多耗油一八‧七三公升(有││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永靖至鹿港,竹東至鹿草│六四四│十二│二六三‧八九│二‧四四│繞路追回虛耗之三十四公升)│├──────────┴───────────┴─────┴─────┴──────┴────┴─────────────┤├──────────┬───────────┬─────┬─────┬──────┬────┬─────────────┤│編號2: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竹東至新營│四六九│八│一七七‧五五│二‧六四│前者為超載,無法經高速公路│├──────────┼───────────┼─────┼─────┼──────┼────┤,虛報四張回數票。多十六公││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竹東至新營│四五三│八│一五一‧五一│二‧九九│里,多耗油二六‧0四公升│├──────────┴───────────┴─────┴─────┴──────┴────┴─────────────┤├──────────┬───────────┬─────┬─────┬──────┬────┬─────────────┤│編號3: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竹東至新營│四六0│八│一六0‧五七│二‧八六│前者為超載,無法經高速公路│├──────────┼───────────┼─────┼─────┼──────┼────┤,虛報四張回數票。多七公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竹東至新營│四五三│八│一五一‧五一│二‧九九│,多耗油九‧0六公升│├──────────┴───────────┴─────┴─────┴──────┴────┴─────────────┤├──────────┬───────────┬─────┬─────┬──────┬────┬─────────────┤│編號4: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竹東至新營│四五三│八│一九一‧七四│二‧三六│多耗油四0‧二三公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竹東至新營│四五三│八│一五一‧五一│二‧九九││├──────────┴───────────┴─────┴─────┴──────┴────┴─────────────┤├──────────┬───────────┬─────┬─────┬──────┬────┬─────────────┤│編號5: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竹東至新營│四六三│八│一九五‧六五│二‧三七│多十公里│├──────────┼───────────┼─────┼─────┼──────┼────┤多耗油四四‧一四公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竹東至新營│四五三│八│一五一‧五一│二‧九九││├──────────┴───────────┴─────┴─────┴──────┴────┴─────────────┤├──────────┬───────────┬─────┬─────┬──────┬────┬─────────────┤│編號6: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竹東至新營│四五九│八│一七七‧五0│二‧六二│多六公里│├──────────┼───────────┼─────┼─────┼──────┼────┤多耗油二五‧九九公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竹東至新營│四五三│八│一五一‧五一│二‧九九││├──────────┴───────────┴─────┴─────┴──────┴────┴─────────────┤├──────────┬───────────┬─────┬─────┬──────┬────┬─────────────┤│編號7: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竹東至嘉義│四二六│八│一七五‧五三│二‧四三│多五公里│├──────────┼───────────┼─────┼─────┼──────┼────┤多耗油二十一‧六七公升││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竹東至嘉義│四二一│八│一五三‧八六│二‧七四││└──────────┴───────────┴─────┴─────┴──────┴────┴─────────────┘~F0~T40附表三:丙○○,車號00—四一九。
┌──────────┬───────────┬─────┬─────┬──────┬────┬─────────────┐│編號1: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竹東至鹿草│四0一│八│一五二‧一六│二‧六四│多四張回數票│├──────────┼───────────┼─────┼─────┼──────┼────┤多耗油十五‧八公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竹東至鹿草│里程表故障│四│一三六‧三六│無法計算││├──────────┴───────────┴─────┴─────┴──────┴────┴─────────────┤├──────────┬───────────┬─────┬─────┬──────┬────┬─────────────┤│編號2: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竹東至鹿草│三七六│八│一五0‧三五│二‧五0│多四張回數票│├──────────┼───────────┼─────┼─────┼──────┼────┤多耗油十三‧九九公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竹東至鹿草│里程表故障│四│一三六‧三六│無法計算││├──────────┴───────────┴─────┴─────┴──────┴────┴─────────────┤├──────────┬───────────┬─────┬─────┬──────┬────┬─────────────┤│編號3: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竹東至鹿草│三九八│八│一五0‧三四│二‧六五│多四張回數票│├──────────┼───────────┼─────┼─────┼──────┼────┤多耗油十三‧九八公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竹東至鹿草│里程表故障│四│一三六‧三六│無法計算││├──────────┴───────────┴─────┴─────┴──────┴────┴─────────────┤├──────────┬───────────┬─────┬─────┬──────┬────┬─────────────┤│編號4: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竹東至鹿草│四二二│八│一六五‧四0│二‧五五│多四張回數票│├──────────┼───────────┼─────┼─────┼──────┼────┤多耗油二十九‧0四公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竹東至鹿草│里程表故障│四│一三六‧三六│無法計算││├──────────┴───────────┴─────┴─────┴──────┴────┴─────────────┤├──────────┬───────────┬─────┬─────┬──────┬────┬─────────────┤│編號5: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竹東至鹿草│三八八│八│一五0‧三五│二‧五八│多四張回數票│├──────────┼───────────┼─────┼─────┼──────┼────┤多耗油十三‧九九公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竹東至鹿草│里程表故障│四│一三六‧三六│無法計算││├──────────┴───────────┴─────┴─────┴──────┴────┴─────────────┤├──────────┬───────────┬─────┬─────┬──────┬────┬─────────────┤│編號6: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竹東至鹿草│四一三│八│一五七‧八八│二‧六二│多四張回數票│├──────────┼───────────┼─────┼─────┼──────┼────┤多耗油二十一‧五二公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竹東至鹿草│里程表故障│四│一三六‧三六│無法計算││├──────────┴───────────┴─────┴─────┴──────┴────┴─────────────┤├──────────┬───────────┬─────┬─────┬──────┬────┬─────────────┤│編號7: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竹東至鹿草│里程表故障│八│一六七‧一四│無法計算│多四張回數票│├──────────┼───────────┼─────┼─────┼──────┼────┤多耗油三十‧七八公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竹東至鹿草│里程表故障│四│一三六‧三六│無法計算││├──────────┴───────────┴─────┴─────┴──────┴────┴─────────────┤├──────────┬───────────┬─────┬─────┬──────┬────┬─────────────┤│編號8:時間│行駛區間│行駛公里數│回數票張數│使用油料數│KM/L│附註(前者較後者之增減)│├──────────┼───────────┼─────┼─────┼──────┼────┼─────────────┤│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高雄至苗栗,竹東至鹿草│六三二│十四│二六三‧一五│二‧四0│多二張回數票│├──────────┼───────────┼─────┼─────┼──────┼────┤多耗油十六‧0八公升││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高雄至苗栗,竹東至鹿草│里程表故障│十二│二四七‧0七│無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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