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釤多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2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Z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1月29日19時30分許,駕駛登記為異議人釤多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時,為警發現該車有「篷式車身,會同司機丈量,總高320公分,核高285公分,超高35公分」之違規情形,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異議人於96年3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貨車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於96年4月2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為釤多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此車為靠行車,96年1月29日19時30分許,被交通隊警員開單,原因為貨車車架超高,但因系爭貨車之鐵架為伸縮式且超高處為後段之鐵架,亦可不用,可是員警不聽解釋,罰鍰3,60
0元,較之闖紅燈、超速之罰鍰高,罰單名目為變更車體,此次事件只是稍不注意未將後面鐵架放低,並無妨害行車安全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亦規定:「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又同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㈢明文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㈢全高:…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1.5倍,其最高不得超過2.85公尺」。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貨車於前揭時、地,為警發現有「篷式車身,會同司機丈量,總高320公分,核高285公分,超高35公分」之違規情形,經警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承認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系爭貨車於遭舉發時超高情形之現場照片6幀及本院勘驗照片6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代理人即被取締當時之司機甲○○於本院訊問時亦承稱:該車高度有超過一點點,然係因下貨後忘了放下來云云(參見本院96年6月15日訊問筆錄);且其亦承認該貨車後側鐵架上之小圓管係其自行加裝,用以支撐棚子之用(見同日筆錄第2頁),復有本院拍攝照片在卷可供對照。又證人即本案現場開單舉發之警員 黃適方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執勤時,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車高是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最高度,同規則第38條,小型車(包括小貨車)不得超過2.85公尺,因為異議人的貨車自地面至頂點有320公分,顯已違反該規定,才舉發開單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再卷附之照片亦顯示:系爭貨車後尾垂直之鐵架上半段兩側各設有2個小圓管,若鐵架之「ㄇ」字橫桿垂直部分固定於最上方之小圓管,蓋上布棚,該車車高明顯增高,得以增加載貨量,而系爭貨車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時即是如此。是系爭貨車於本案被舉發當時車身高度確有變更,應屬車身重要設備之變更,此並不因該變更係可由人隨時降低回復系爭貨車法定高度而有異,異議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經檢驗,變更系爭貨車之車高重要設備(屬可變更設備)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於96年1月1日以後違規案件者,依該基準表所列,汽車且屬可變更設備之變更,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應罰鍰3,600元),裁罰異議人3,600元之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應無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