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原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沂源 被告合承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一定有明文。即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