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O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被告甲○○在臺中市○○路附近黃昏市場之公眾場所偶遇被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強暴方法向被告丙○○吐痰,而侮辱被告丙○○。被告丙○○返家後因不甘受辱,隨於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見被告甲○○載送其子 左濬哲 返家,竟與其兄弟即被告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O七巷五號被告甲○○家門前,聯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前胸擦挫傷、雙手擦傷及右腳第五趾擦傷瘀血等傷害。案經被告甲○○、丙○○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辨,因認被告乙○○、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丁○○、甲○○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丙○○、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四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