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OR─三八七三之車輛早已廢棄無法使用,並停放於大慶街與工學六街街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發現不見時,以為被環保局拖吊,又因不懂車輛報廢需繳回車牌,故並未報案,直到接獲裁決書時,才知車牌被人盜用,且本人未曾同意他人使用此車牌,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受處分人該車牌照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已經辦理逕行註銷登記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況該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分遭員警舉發違規時,並非由受處分人駕駛,而係由彰化縣彰化市之 王厚晴 所駕駛,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上駕駛人欄及違規事實欄之記載在卷可憑。再者,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該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即證人王厚晴結證稱:「(是否認識本件異議人?)答:不認識」、「(車子何人所有?)答:車子是我自己的,但是車牌000000是撿到的車牌,我自己的車牌被拔走了,所以才使用撿到的車牌」。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稱該車業已廢棄無法使用,且未同意他人使用車牌,車牌遭人盜用之語,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是否係因該車已經事實上移轉所有權,歸他人支配使用,受處分人已非實際上之汽車所有人,亦非真正之違規人,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等情,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