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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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一八三號
聲明人甲○即繼承人丙○○
丁○○戊○○己○○庚○○○共同送達代收人辛○○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其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屬強制規定,如逾期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即非合法,而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拋棄繼承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亦無在途期間適用之餘地。
二、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是關於向法院為表示拋棄之人是否為繼承人?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如何?知悉得繼承之年月日?有無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或有不能通知之情形等等,雖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形式調查所得之證據,就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聲明人非繼承人、已逾拋棄繼承之時間,依法即須予以駁回,倘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四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第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嗣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十日內提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本件聲請之釋明補正等,此有九十三九月十三日聲請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辛○○收受通知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嗣以書狀陳明其等於被繼承人乙○○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僅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知悉被繼承人留有遺產,聲請人等始於此時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此亦有聲請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補呈之補正狀在卷可稽。惟依上揭規定,聲請人等既已於七十九年八月四日『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惟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