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之法院,並諭知之記載之內容如左: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雖預見出借帳戶及存摺、提款卡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恐嚇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贓款,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以借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男子為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竊捕乙○○放飛之三隻賽鴿後,再依賽鴿所套腳環上之電話與乙○○聯絡,以將加害賽鴿生命之意思,恐嚇乙○○稱如要鴿子,要匯款三千六百二十元入上開甲○○之郵局帳戶,致乙○○心生畏懼故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依其指示至大村郵局如數匯款,嗣經乙○○向警方報案而為警循線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前匯款新台幣三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中分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林念慈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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