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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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四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送達代收人丙○○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年滿八十歲之人,因認鄰居甲○○平日亂停車,且懷疑甲○○曾刺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輪胎及不詳車號之機車輪胎,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剪刀一把,刺破甲○○所有停放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輪胎四個(價值約新臺幣七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作案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現場圖各一份、照片六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長泓汽車修配廠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剪刀一把可資佐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持剪刀刺破四個輪胎,其多次損壞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係九年0月000日生,業經本院核閱其國民身分證無訛,於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被告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告訴人平日違規停車,妨害其權益,甚為可惡等語,仍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係年滿八十歲之老翁,從未有過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自被查獲時起,即始終坦認犯行,且本身因罹患肺炎、貧血、低血鉀症等疾病,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日住院治療,身體狀況不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合議庭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