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第三五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六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第四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已成年之 蔡枝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一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口處,由蔡枝城在旁把風,丁○○則持蔡枝城所有,已磨尖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用之L型板手一支(未據扣案)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H0000000S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渠等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丁○○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蔡枝城欲往苗栗縣獅潭鄉丁○○家果園,行經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仁隆十七之三號外,以為該屋現無人在內,竟另萌犯意,再與蔡枝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踰越該屋圍牆進入上開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未見中意之物而未取任何物品,蔡枝城則竊取屋內之吹風機、肥皂及監視鏡鏡頭,得手後並置於其自備之手提袋中,惟因觸動該址之保全系統致保全人員到場察看,丁○○、蔡枝城則將竊得之吹風機等物遺於現場而倉惶逃離,嗣經警查獲丁○○、蔡枝城遺留於上開房屋外之MD─七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二十三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橋附近,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享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按該車為不詳之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對面竊取,而棄置於上址,本件他人另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上車輛附載 周志龍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蔡枝城於警訊時之供述暨被害人丙○○、乙○○及享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被告丁○○前述至頭屋明德村仁隆十七之三號處行竊一案逃逸時照片一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共犯者既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之一人自須對他共犯行為人之行為負責。是被告丁○○雖於上述被害人乙○○住處並未竊得物品,惟共犯蔡枝城既已行竊得手,則被告丁○○自須對共犯蔡枝城之竊盗既遂行為負責。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所犯前開二件加重竊盜罪部分,與蔡枝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三件竊盜罪犯行,雖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惟被告丁○○三件竊盜犯行均乃臨時起意所為,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是其犯意既屬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蔡枝城共同持以行竊之L型板手一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復涉犯下述竊盜犯行,(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孔聖一號附近貨櫃屋內,竊取 劉慶祥 所有之帳篷九頂及八寶粥二十七箱;(二)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及五時許,夥同 楊再文 ,侵入臺中市○○路○○○號之一台電公司倉庫內,先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由鄭榮助保管之接地銅棒二百支、PE電纜線及充電電纜各二噸;(三)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在台中縣○○鄉○○○○道附近,竊取永樺工程公司所有由 陳仲偉 保管之佳士牌一八四0型(黃色)剷土機(俗稱山貓)一台;(四)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至苗栗縣○○鎮○○里○○鄰○○路○○號 蔡乃金 經營之有利食品行,竊取臺灣省公賣局出廠之米酒頭三箱(共三十六瓶);(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竊取陳炳松所有車號00—1519號自用小貨車;(六)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夥同甲○○及 楊志陽 共同竊取 李界農 所有之車號00—908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夥同 蔡志強解堯麟 及周志龍,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共同竊取 陳健禛 所有之車號00—543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因認被告前開竊盗犯行與本件上述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涉竊盗犯行,均係他人邀約始臨時起意而犯之,而非事前即有意連續竊取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則被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固均係涉犯竊盗罪,且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被告既係分別起意而犯之,即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尚不符連續犯之要件,而與本件上述經起訴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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