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二段與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撞及沿豐正路二段5巷由北往南行駛、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583號偵查起訴,經鈞院為簡易判決在案。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在門諾醫院住院治療,至出院止及後續之醫療費用共支出新台幣(下同)20,261元。
⒉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原任職於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永續就業
工作,為6個月一期的約聘工作,車禍發生時已工作一個月,只剩五個月,每月薪資18,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無法工作,請求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按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請求79,200元。依門諾醫院函覆可知,原告之傷口於96年7月9日拆線後,應可恢復工作,足以證明原告在傷口未拆線前,尚無法工作,故被告辯稱原告僅3個月無法工作,與事實不符。
⒊勞動能力喪失方面: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為42歲,距退休年齡55歲,尚有13年之工作期間;依門諾醫院96年7月6日函之意旨,雖謂原告應可恢復工作,惟過於負重之工作,例如搬重物、久站之工作,可能會造成腰椎、下背部之疼痛,故僅適任輕度的工作。事實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造成右側臗關節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記載,原告殘廢等級為9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8.83%,前函稱原告僅適任輕度工作觀之,原告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減少勞動能力確屬事實,且原告所受教育程度有限(僅國中程度),又屆中年,原所從事之工作為靠體力勞動者,是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在50%以上,僅以減少50%請求,並按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5,040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13年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失970,834元(95,040×10.215=970,834)。
⒋交通費用:請求14,4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股
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自95年1月9日受傷迄今1年8個月,忍受多次手術之痛苦,右側髖關節仍然殘廢,稍微負重或久站,即造成腰椎、下背部之疼痛,並領有殘障手冊,原告身心受到極度之創傷,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請求非財產之損害100萬元。以上共計2,084,695元。
㈢被告駕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該交岔路口旁之香蕉
園完全遮蔽其視線,更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而能隨時煞停之狀況下,方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卻捨此不為,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責任亦非輕微,兩相比較,原告、被告應各負6成、4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3,209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如有單據,被告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會支付,原告的工作為6個月為期之約聘人員,車禍發生時已經工作1個多月,只剩5個月,被告認原告之傷勢應該3個月無法工作而已,否認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事故發生前被告有減速也有停下來,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軍中服役,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但目前房屋土地已經賣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1月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二段與同路段5巷道路交岔口時,與沿豐正路二段5巷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車禍事故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如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駕駛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真正(本院卷92至95頁)。
㈢原告支出醫藥費用20,261元。
㈣原告得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共47,520元。
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14,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按每月15,840元計算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其中
3個月無法工作被告不爭執),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因傷致喪失勞動能力50%,以每月工資15,840元
計算至其55歲,尚有13年,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70,834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五、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復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被告為右方車擁有優先路權,得先行通過,原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以上諸情節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述三㈠所載外,並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前其曾減速及停車,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云云,均不足採,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㈠就無法工作之損害方面:原告因右大腿股骨骨折,於95年1
月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同時當次受傷中,另有背部挫傷的問題,其後於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且以X光檢查,顯示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應與大腿骨折為同次傷害);於96年6月22日因大腿股骨骨折已癒合,接受移除骨髓內釘的手術,預估於傷口(96年7月9日)拆線後,應可恢復工等情,有門諾醫院96年7月6日函一份可參(本院卷6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自95年1月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計1年6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以15,840元計算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9,200元,即屬有據。
㈡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方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右
側臗關節機能障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8.83%等情,固提出門諾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為憑(本院卷77頁),惟前開證明書係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證明,開立日期為96年4月23日,對於原告是否確因該車禍事故受傷喪失勞動能力,仍須參酌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認定。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於95年1月9日因車禍導致右大腿骨骨折及腰椎第1節閉鎖性骨折,目前骨折已癒合,且骨髓內釘已拔除,目前應可回復工作(恢復勞動能力,並非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至於喪失勞動能力的比例,無法定量,但過於負重的工作,例如搬重物、久站的工作,可能會造成腰椎、下背部的疼痛,但輕度的工作應不受限制等情,有門諾醫院函足參(本院卷108頁),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已痊癒,應可回復工作,且無法評估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故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50%,並無證據證明,惟原告確因此次車禍事故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6個月,既如前述,扣除前已准許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外,尚受有喪失勞動能力13個月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按月以15,840元計算、期間為13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賠償共205,920元(15840×13=205920)。
㈢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車禍受有右大腿骨骨折及腰椎第1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需長期進行治療,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軍中服役,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33至3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9,781元(醫療費用20261+交通費用14400+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05920+精神慰撫金200000=519781)。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34元(000000×30%=155934,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03,209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52,725元(000000-000000=52725)。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25元,及自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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