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其任職於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誠公司)花蓮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汽車銷售、收取汽車款項及相關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鄉○○路○○○號連誠公司花蓮營業所等地,連續收取公司客戶① 蔡素貞 所交付車款新臺幣(下同)31,740元、汽車保費33,950元、② 劉素貞 所交付汽車保費35,442元、③ 張榮隆 之子 張志偉 所交付汽車保費5,082元、④ 曾雲美 所交付汽車續保保費6,559元、⑤ 林皓怡 所交付汽車續保保費4,190元、⑥ 李素華 所交付汽車續保保費20,769元後,未依公司規定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37,732元(蒞庭檢察官已減縮犯罪如上)。
㈡案經連誠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甲○○於偵查及本院之指訴。
㈢證人即連誠公司花蓮營業所會計丙○○於本院之證述。
㈣卷附之任職人員承諾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各1紙、申訴
書9張(蔡素貞、 劉素珍 、張志偉、曾雲美、林皓怡、李素華出具)、車輛/車證放行申請書1張、汽車保險單6張、責任保險要保書5張、訂購合約書1張、委修單1張、交修單1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汽車險要保書5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表:
┌───┬────────┬────────┬──────┐│比較法│修正前規定或於本│修正後規定或於本│依從舊從輕原││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果│案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即│││││易科罰金,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依修正前後之││47條│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規定,均構成│││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累犯。修正後│││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未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利於被告。│││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原則上數犯│修正前之規定││56條│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行為依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罪論。得加重其刑│處斷)。││││至二分之一。│││├───┴────────┴────────┴──────┤│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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