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7、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金財神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千元確定,於87年06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乙○○與綽號 朝欽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乙○○在桃園縣○○鎮○○路○○號所經營之小鎮檳榔攤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0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且另與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15時40分許止,由乙○○提供上址小鎮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場所,由綽號朝欽之人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金財神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於該檳榔攤插電營業。並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15時40分許止,由乙○○僱佣甲○○負責看顧該檳榔攤及為賭客兌幣,由賭客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可押注1次,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乙○○、綽號朝欽之人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乙○○與綽號朝欽之人並約定55分帳。嗣於95年12月15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金財神水果盤」
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即賭檯上)賭資現款1萬5千2百9十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關於分帳方式外,坦承於95年12月至查獲時止同意綽號朝欽之人在其檳榔攤擺設上開機具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賭博之事實,且有扣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金財神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與代保管條1份、機具內(即賭檯上)賭資現款1萬5千2百9十元與贓證物款收據01份、現場與機具之照片6張、臨檢紀錄表01份可稽。被告乙○○於警詢雖否認有95年10月底至95年11月間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經營不到1個月云云。惟查上開機具係自95年10月底被告甲○○開始任職時起即擺設供人賭博,乙○○與該不詳真實姓名綽號朝欽之人約定55分帳,且曾分帳過等情,據甲○○於警詢指明,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綽號朝欽之人有陸續給我錢,有說到賺到錢就會把錢還給我,所以讓它擺等情,足認甲○○所指屬實,被告乙○○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02人賭博之事實載明,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之法條與罪名,尚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被告乙○○與綽號朝欽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02人與綽號朝欽之成年人間,就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02人以上開機具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02人意圖營利,於前開時、地,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認被告02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以意圖營利為要件,該機具2台係綽號朝欽之人所擺設,被告02人雖之該機具以射倖性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然並無法證明該機具所設定輸贏之機率為若干?並無法證明除以射倖之方式輸贏外,該綽號朝欽之人另有以設定之較高贏錢機率或其他方式營利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02人是否知悉綽號朝欽之人是否有以何種方式意圖營利。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千元確定,於87年06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且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甚重,其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02台與人賭博,經營時間長達
1個半月以上,被告甲○○係受雇於乙○○擔任上開檳榔攤之店員而僅為賭客兌幣參予賭博部分,犯情較輕,被告02人犯後分別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本件犯情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金財神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款1萬5千2百9十元,係機具內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02人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