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95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監視器鏡頭1支(型號CNB-GN6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所有之公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95年6月28日清晨4時9分許失竊),竟受「小朱」之託,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5年6月28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火車站前,自「小朱」手中取得上開監視器鏡頭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該鏡頭至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200號「好地方跳蚤市場」,居間介紹不知情之 黃淑華 以1,000元代價購買上開監視器鏡頭。嗣於95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好地方跳蚤市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居間介紹證人黃淑華購買監視器鏡頭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本件監視器鏡頭係「小朱」在埔心火車站交給伊的,「小朱」說該監視器鏡是家裡用舊不要的鏡頭,要伊拿到中壢「好地方跳蚤市場」去變賣,伊賣得1,000元,並將該1,000元交給「小朱」,「小朱」就給伊300元,伊現在不知道「小朱」人在那裡云云。經查:
㈠上開監視器鏡頭1支(型號CNB-GN600號),係桃園縣平鎮
市復旦里所有之公有財物,價值約15,000元,原裝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前之電線桿上,於95年6月28日清晨4時9分許失竊等情,有證人即設計廠商工程師 喬龍 及復旦里里長甲○○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偵查卷第26、28頁附95年7月5日警詢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8、39、41頁),上開監視器鏡頭確係失竊之贓物無誤。再被告確於95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持上開監視器鏡頭至「好地方跳蚤市場」,居間介紹證人黃淑華以1,000元代價購買等情,亦經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是被告確有上開居間介紹之行為亦可認定。
㈡查我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遭竊之監視器鏡頭係綽號「小朱」成年男子交付給被告,請被告至上開「好地方跳蚤市場」居間介紹證人黃淑華購買後,並將賣得之1,000元交付予「小朱」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如前,惟被告與該「小朱」男子係於電動遊戲場認識的朋友,平時均由「小朱」成年男子透過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並不知道「小朱」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小朱」男子之電話號碼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是被告對「小朱」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行蹤均不知悉,足認其二人交情尚淺,衡情,欲將有價值之物託付予他人代賣,必會尋找可信賴之親朋好友,而觀察卷附遭竊之監視器鏡頭之照片,該監視器鏡頭之外觀完整、新穎,則於被告與「小朱」男子並不熟識情形,該「小朱」男子竟會交付上開外觀完整、新穎之監視器鏡頭予被告,顯與常情不合。再證人黃淑華於偵訊時亦陳稱:被告於95年6月28日拿1個監視器要賣給伊,伊本來不收,但被告騙伊說已經與伊先生說好,伊才收下上開監視器鏡頭等語(偵查卷第54頁之95年7月5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若是正常之居間介紹買賣,何必以上開不實言語讓證人黃淑華誤認可以收買上開監視器鏡頭,即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受「小朱」男子委託牙保上開監視器鏡頭時,其主觀上對其所牙保之物,已有贓物之認識。
㈢被告明知「小朱」所交付之監視器鏡頭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已如上述。詎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證人黃淑華購買上開監視器鏡頭而牙保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⒈被告所犯牙保贓物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是就
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1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規定(含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72年8月1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再查95年6月14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關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法定刑,其罰金主刑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查本件被告明知「小朱」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監視器鏡頭,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將該監視器鏡頭持往上開「好地方跳蚤市場」,居間介紹證人黃淑華購買,得款再交與「小朱」成年男子,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牙保贓物之故,居間介紹證人黃淑華購買上開遭竊之監視器鏡頭,並將賣之款項交付予「小朱」成年男子,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其所為,已該當牙保贓物罪,原審認被告構成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故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牙保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助長贓物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且事後否認犯行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