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為 陳氏 宗親會中壢市西區分會會長,並在 桃園縣 中壢市第四選區參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選舉之中壢市第十一屆市民代表選舉,該選區內僅有乙○○一人為陳姓候選人。甲○○係前揭 陳氏宗親會 之宗親,並為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十一鄰鄰長,曾在五權里內為乙○○遊街拜票,為使乙○○能夠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妥當後,乙○○即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囑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將一箱為數約一百二十件之POLO衫交給甲○○,旋推由甲○○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前往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具有投票權之 簡謝櫻花 (業經檢察官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家中,通知簡謝櫻花至甲○○之住處領取衣服,簡謝櫻花隨即前往甲○○之住處,依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取得上開POLO衫其中五件POLO衫上衣,甲○○並囑咐簡謝櫻花要將票投給陳姓市民代表候選人,簡謝櫻花聞言後隨即返家,惟未將上情告知與其同住具有投票權之兒子及媳婦。甲○○復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弄一衖二之一號具有投票權之 李秀雄 (業經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住處,通知李秀雄前往甲○○住處依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領取陳氏宗親會發放之衣物,甲○○雖未明確告知李秀雄領取前開衣物後,須投票予市民代表候選人乙○○,然李秀雄既知甲○○為陳氏宗親,復知悉甲○○為乙○○助選,故由甲○○前述通知領取衣物之行為,已知悉甲○○係為乙○○賄選,惟李秀雄仍然隨即前往甲○○之住處,依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取得前揭POLO衫上衣二件後返家。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依法通知簡謝櫻花、李秀雄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至該署應訊,經檢察官分別發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訊問後,始悉上情,並各扣得由簡謝櫻花、李秀雄提出之POLO衫上衣一件及二件。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簡謝櫻花、李秀雄、 范兆湖 、向 淳妹 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調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簡謝櫻花、 向淳妹 及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分別接受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二人之辯護人之詰問與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另證人李秀雄因中風腦部開刀,復因腦室及腹腔感染入院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及輸尿管結石手術,因腦室感染,現意識不清,病情危急,已無法陳述一節,有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三、一四八、一四七頁),故證人簡謝櫻花、向淳妹、李秀雄、及被告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乙○○及甲○○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前開扣案之POLO衫,係案外人 陳朝斌 購買欲送給陳氏宗親會的,惟因當時適逢選舉敏感時刻,其弟 陳富勇 乃未收受,然陳朝斌送衣時,被告甲○○剛好在場,乃向陳朝斌索討一箱衣物,故上開POLO衫是由陳朝斌送給被告甲○○,並非伊交給被告甲○○,伊亦未指示被告甲○○將上開POLO衫發送予選民賄選,故伊未涉及賄選云云;被告甲○○辯稱:
扣案之POLO衫是案外人陳朝斌的,陳朝斌本來打算要丟掉,伊覺得很可惜,就向陳朝斌要來,發送給鄰居,並非為被告乙○○賄選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乙○○為陳氏宗親會中壢市西區分會會長,並在桃園縣中壢市第四選區參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選舉之中壢市第十一屆市民代表選舉,該選區內共有七人登記參選,僅有乙○○一人為陳姓候選人,而被告甲○○係前揭陳氏宗親會之宗親,並為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十一鄰鄰長,曾在五權里內為乙○○遊街拜票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桃選一字第○九五○七○一七二七號函附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二份及中壢市五權里鄰長名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八頁、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一八頁),此部分事實,洵可確定。
(二)分別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及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弄一衖二之一號之簡謝櫻花及李秀雄,就本次中壢市市民代表之選舉均有投票權,其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分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調站應訊時,各自提出POLO衫上衣一件及二件之事實,業據證人簡謝櫻花、李秀雄於前開警局及調查站證述屬實(見同上選他卷第二一至
二三、八六、八七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見同上選他卷第一四頁、五五頁背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憑(見同上選他卷第二五至二
八、八九至九二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三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五三、五七至五九頁)。而上開POLO衫之來源,據證人簡謝櫻花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本次市民代表選舉,伊與兒子、媳婦共有五票,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叫伊到他家,伊到甲○○家的時候,甲○○就拿了五件上衣給伊,並叫伊家要投票給姓陳的,伊知道甲○○有在幫一位姓陳的市民代表候選人輔選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二一至二三、四○、四一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未跟兒子、媳婦講要投票給誰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另證人李秀雄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本次市民代表選舉,伊與兒子共有二票,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到伊家,叫伊去甲○○家領衣服,並說是陳氏宗親會發放的衣物,甲○○雖未直接說要投票給誰,但伊知道甲○○是陳氏宗親會的人,在幫乙○○拉票,且陳姓宗親會在該選區內只有乙○○參選市民代表,所以伊知道甲○○送衣服的意思就是要伊支持乙○○,故伊就拿了二件衣服回家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八六、九六頁);而被告甲○○亦迭於警詢時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乙○○是陳氏宗親會中壢市西區分會會長,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派人拿了一箱約一百二十件POLO衫到伊家,要伊發給左右鄰居,因為交POLO衫給伊的人說,只有滿二十歲的鄰民才可以發,故伊就依照該人之意思,發放予簡謝櫻花家五件、李秀雄家二件,並表明是陳氏宗親會發放的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
四五、四七、五○、五一頁),足見簡謝櫻花、李秀雄所收受之上開POLO衫確係由被告乙○○委人交由被告甲○○發放,且簡謝櫻花及李秀雄於收受上開POLO衫時,已由甲○○明示或默示之言詞及舉動中,知悉須在本次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乙○○。
(三)證人簡謝櫻花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叫伊去他家拿衣服時,並未說什麼,伊拿完衣服後就回家了,事後甲○○碰到伊,只告訴伊是宗親會的衣服,並沒有說是什麼宗親會,而且是伊自行決定拿五件衣服,因為伊雖有三個兒子及媳婦,但僅有二個兒子及媳婦與伊同住,另一個兒子及媳婦住在臺北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五頁)。然一般人縱使誼屬至親,遇有餽贈之場合,受贈人皆會問明受贈之原因,始能取得心安理得,不致欠人人情,心中有愧,豈有不問原因,逕自將不屬於自己之衣服取回之道理;且簡謝櫻花如係基於貪小便宜之心理取回上開衣服,又怎會剛好拿取與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數相同數量之衣服,至少會連同未同住兒子、媳婦之數量一併取回,俟該子、媳返家時,再交予上開子、媳,方符常情,從而證人簡謝櫻花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陳朝斌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述:去年伊父親去世時,因喪葬事宜均由陳氏宗親會處理,伊心存感激,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買了四箱共三百五十件零碼的POLO衫送到宗親會館(即被告乙○○之住家及競選總部所在),打算給會館之工作人員穿,當時被告乙○○不在,乙○○弟弟陳富勇看見,就說現在是選舉期間敏感時刻,不宜接受贈品,故未收受上開POLO衫,當時在旁撿拾資源回收之被告甲○○見狀,就向 伊索 討衣物,伊知道被告甲○○平日熱心公益,甲○○並說可以送給別人穿,故伊就送了一箱POLO衫給甲○○,並於翌日上午開車送到甲○○家門口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五頁),證人陳富勇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附合上開證人陳朝斌之說詞,亦具結證述上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衡情,陳朝斌既欲將上開三百五十件零碼之POLO衫送給陳氏宗親會館之工作人員穿,惟陳朝斌卻證稱宗親會館之工作人員僅有五、六十人,但其仍一次購買多達六、七倍數量之POLO衫,顯不符合情理;且其既然要提供衣物供陳氏宗親會工作人員穿戴,以表達對於前開人員幫忙處理其父後事之謝意,依國人對於慎終追遠及感恩回饋之重視,陳朝斌亦應注意各該工作人員穿戴衣物之尺碼及數量,才不致讓購得之POLO衫因尺寸不合而成為廢衣物,否則不僅無法達到感恩回饋之目的,甚至背後恐被譏為敷衍草率,豈不得不償失,然其卻逕自購買四箱尺碼不一之零碼POLO衫(此經證人即出售前開POLO衫之證人 曾錦屏 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衣物在卷),益見購衣之目的,與所謂感恩回饋之意圖,殊屬違背。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之前知道陳朝斌是宗親,陳朝斌送伊衣服時,才知道他的名字,且陳朝斌之前曾開車至伊家載伊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證人陳朝斌亦證述:被告甲○○是宗親會員,之前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若依上情,被告甲○○在收受衣服時,顯然知悉陳朝斌其人及姓名,且無不可告人之情形,惟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具結證稱:POLO衫是乙○○派人送去我家的,伊不曉得送衣服來的人是誰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五○、五一頁),已見陳朝斌、乙○○、甲○○上開就購衣之一致陳述,顯係嗣後勾串而來,況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述:是因為宗親會開會後把剩下的衣服要伊發放的,是宗親會的會長乙○○交代伊來送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一○
八、一一○頁),亦與證人陳朝斌、乙○○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衣服來源及甲○○取得經過之情形不同。綜合上述相互勾稽以觀,顯然陳朝斌、乙○○及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刻意勾串迴護及圖卸之詞,自不足採,應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POLO衫係由被告乙○○派人送至甲○○住處,並由甲○○發放予選民之情節,始符合真實。從而,被告甲○○分別發送予簡謝櫻花、李秀雄之POLO衫,係由被告乙○○授意推由甲○○發放之事實,殆無疑義。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指示被告甲○○發送予簡謝櫻花及李秀雄之POLO衫之價值,係由服飾業者曾錦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售出一節,固經證人曾錦屏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惟曾錦屏亦證述前開價格乃為批發價,拍賣價格為每件五十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且依據證人簡謝櫻花、李秀雄前揭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甲○○發放上開POLO衫時,雖未明確告知其二人於本次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乙○○,然被告甲○○既向簡謝櫻花告知要投票予陳姓市民代表候選人,並向李秀雄告知所發放之衣服,係陳氏宗親會發放等情,其真意顯係約使簡謝櫻花、李秀雄投票予被告乙○○無疑,而簡謝櫻花、李秀雄二人收受被告甲○○發放之POLO衫時,亦已認知被告甲○○發放衣物之目的,在於約使其二人於本次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乙○○,均已詳如前述,況且縱然價值僅三十元之POLO衫,苟係透過多年熟識之街坊鄰居替某位特定之候選人代為發送,其價值就已不止實物之市售價格,其中尚有無法以金錢衡量之人情在內,故被告甲○○發放POLO衫予簡謝櫻花、李秀雄之行為,顯然足以影響收受者投票之意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乙○○、甲○○所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均為被告二人辯稱上開POLO衫之價值僅三十元,依目前社會經濟價值觀念,尚不足為換取選票之對價等語,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賄選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五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二人前後二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分別論以一罪,而成立二罪並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故應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二人對具有投票權之簡謝櫻花、李秀雄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對具有投票權之簡謝櫻花、李秀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按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實現,經由公民之選擇,而推舉行政官員或議會代表,據以治理政務或監督行政機關之執行,是以選舉過程與結果,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準備參選之人為將來之政治人物,其行止足以左右社會人心,甚至價值取向,競選期間如不能信守法律公平之競爭,焉能冀求其於當選之後,猶戮力忠誠為民服務,本院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與被告甲○○共同對選民交付賄賂,造成選風敗壞,並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被告二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之賄選物品為價值不大之POLO衫暨賄選僅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被告二人褫奪公權各二年,以示懲戒。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提出之POLO衫十四件,係被告甲○○放在案外人范兆湖住處屋外之芭樂樹下,並未向范兆湖或其家人提及為何要送上開POLO衫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同上選他卷第一一八頁),並與范兆湖於桃園縣調站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選他卷第七九頁),是前開POLO衫十四件,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之POLO衫三十一件(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與案外人向淳妹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在桃園縣調站詢問時,提出之POLO衫四件(此部分詳見後述),均無確據足認與本件有何直接關係,不得宣告沒收。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述受賄人簡謝櫻花、李秀雄各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分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調站應訊時,各自提出POLO衫一件及二件,係本件被告甲○○所交付之賄賂,且簡謝櫻花、李秀雄業經檢察官以職權為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警方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在被告乙○○家中另扣得T恤七件,係被告乙○○參加民間團體活動或開會時,由主辦單位贈送作為紀念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且前開T恤七件之廠牌、顏色、型式與本件賄選之POLO衫不同,其中並有數件衣服上印有「中壢市陳氏宗親會豐富人生」、「 豬哥 聯盟」、「永光志工隊」、「後備」等字樣,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足認被告乙○○前揭供述,實堪信憑。是上開T恤七件,顯與本件無任何關連,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另推由被告甲○○向具有投票權之向淳妹賄選,並依向淳妹所稱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予向淳妹POLO衫四件,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甲○○雖有交給向淳妹四件POLO衫,然被告甲○○並未對向淳妹告知係為何人或為何發放,亦未告知向淳妹須投票支持被告乙○○,且向淳妹亦不知悉被告甲○○為何要發放上開衣服等情,業據證人向淳妹迭於警詢時證述、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見同上選他卷第五八、六六頁、本院卷第九六至九八頁),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構成要件有違,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