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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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其友人 葉秀萍 之託而持有保管葉秀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葉秀萍所經營之 小萍 飲食卡拉OK店之複製鑰匙1把。其於95年05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卡迪爾咖啡認識乙○○,02人於聊天時,乙○○言及其不想開工廠了云云,甲○○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姓名非叫秀華,亦非該卡拉OK店股東或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其叫 汪秀華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小萍飲食卡拉OK店當經理,係該店股東,其開該卡拉OK店需資金,是否有興趣入股投資該店云云,並稱:改天可以帶你去看現場云云。復於非該店營業營業時段之95年05月18日10時許,帶乙○○至上址小萍飲食卡拉OK店,以葉秀萍託其保管之上開鑰匙1把開啟店門,帶乙○○進入該店內,開啟該店卡拉OK設備予乙○○唱歌以資取信,並接續對乙○○佯稱:你不用出多,只要出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就好了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乙○○當時身上未帶錢,乃返回其居住之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工廠處,拿出現款1萬6千元交付予甲○○。嗣於95年05月20日,乙○○再前往上址小萍飲食卡拉OK店詢問,經該店人員告知不認識汪秀華之人,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其與小萍飲食卡拉OK店負責人葉秀萍係朋友,其非該卡拉OK店股東,係受葉秀萍之託保管該店鑰匙,其於95年05月間,在上址卡迪爾咖啡與被害人認識,隔了三天,其帶被害人前往小萍飲食卡拉OK店,並以鑰匙打開進去唱歌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有向被害人拿錢,其帶被害人至上開卡拉OK店唱歌,係白天沒有人,其有該店鑰匙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於95年05月間在咖啡廳認識被害人,其向被害人稱其叫汪秀華,於前開時、地,有帶被害人至上開卡拉OK店,該店當時尚未營業,因其有葉秀萍委託保管之該店鑰匙,並有於被害人之工廠收受被害人一萬餘元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係向被害人借4千元,被害人要其寫收據,並對之毛手毛腳,其將被害人推開,被害人惱羞成怒,即拒絕出借4千元,其未向被害人說其係該卡拉OK店股東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被害人認我當乾女兒,包紅包1萬2千元給我,另給我小孩1千元零用錢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害人是自願幫忙我,才給我1萬3千元,離婚後我有去改名叫汪秀華,沒有要被害人投資卡拉OK店云云,否認有詐欺之犯情。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除關於與被告認識之時間外,就其餘犯罪事實指述甚詳,證人葉秀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指明其於95年05月至95年07月間,經營上開卡拉OK店,係其獨資,沒有合夥股東,被告不是股東,被告係其朋友且住該店附近,其住八德市,有時客人要到店內消費,其從八德趕來店裡時間太趕,其有交付1把該店鑰匙予被告保管,會先請被告協助開店門,被告與其交往都用甲○○本名,沒有用過汪秀華名義等情,且有和解書01份、被告戶籍謄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與被害人認識之日期,被告於警詢雖稱係95年05月18日云云,被害人於警詢亦稱係95年05月18日云云,惟被害人於警詢陳明被告係於95年05月18日帶其前往上開卡拉OK店,並於同日至其工廠拿錢,於95年05月20日,其前往該卡拉OK店詢問,該店老闆表示不認識汪秀華之女子,其始知受騙等情,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認識被告後,其就另找一天去店裡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所稱認識被告後,約隔3天,其帶被害人去該卡拉OK店等情,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並非於認識當日,即前往該卡拉OK店,而係於認識後隔3日前往該卡拉OK店,而於前往卡拉OK店之同日在被害人上址工廠交付財物。則被告與被害人認識之日期應為95年05月15日,而前往卡拉OK店與交付財物之日期則為95年05月18日可以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所稱認識日期,顯然有誤,非可採信。關於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金額,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均一致陳明係1萬6千元等情,而依被告與被害人定立之和解書所載被告係同意賠償被害人1萬6千元等情,與被害所述金額一致,足認被害人所述為可採。被告先則辯稱其向被害人借4千元,但未借到云云,嗣又改稱被害人交付其1萬3千元云云,前後所述矛盾不一,難以採信。又被告姓名為甲○○,於91年09月19日與 陳華勝 離婚,並未曾改名為汪秀華,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證人葉秀萍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交往,被告都是用甲○○之名,沒有用過汪秀華之名等情。被告前開所辯,其係離婚後改名為汪秀華云云,已非實在;而被告與交往多時之友人葉秀萍,均使用甲○○之本名,不曾使用汪秀華名義,而與初識之被害人,竟不以真名相告,而佯稱其叫汪秀華,明顯有意欺罔被害人;且被告並非該卡拉OK店之股東、經理,竟於該店非營業時間,帶被害人前往該店,以不知情之葉秀萍託其保管之該店鑰匙開啟該店店門入內唱歌,顯係有意使被害人因其有該店鑰匙,能在非營業時間內任意出入該店而生誤信。在在顯示被害人所指被告向之佯稱其為汪秀華,為該卡拉OK店經理、股東,邀被害人投資入股,並帶被害人前往該店以該鑰匙開門入內,以資取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屬實。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交付1萬6千元;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經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且有和解書之記載可按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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