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原名楊景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罰金13,000元確定,並於92年12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95年2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外側車道由桃園火車站往南崁方向行駛,於95年2月3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在甲○○車左側,由被告乙○○(原名楊景文)所駕駛,亦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由民族路內側道右轉至三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同向甲○○騎乘之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乙○○駕車右轉,煞車不及,甲○○機車仍與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腦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江啟政 據報前往處理,乙○○於上開地點向警員江啟政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甲○○則送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經醫院於同日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成分達243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1.2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騎車肇事,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成分達24
3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且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1紙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成分達243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1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43,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於民族路、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右轉三民路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伊在內側車道,甲○○在外側車道,因其過失,與該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腦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等情(見偵查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肇事前伊駕駛之機車是沿民族路直走永安路,乙○○自小客車在伊前面突然右轉,伊機車與乙○○車右後方發生碰撞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2頁)明確,則本件車禍之發生當係因被告欲右轉進入三民路時,告訴人自右後方撞及被告車無訛。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為雙向二線道,被告乙○○欲右轉進入三民路,理應在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道路自有負有上開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雖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此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於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被告顯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甚明,核其所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4日桃縣行字第095520366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乙○○確有過失。被告乙○○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腦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兩者間亦顯有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
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既於駕駛前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BAC)百分之0.243,且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當時綠燈變黃燈,伊加速要過路口等語,依上開說明顯見告訴人甲○○有嚴重酒醉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認甲○○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足堪認定,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95年2月3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關於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新修正之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有關自首之規定,於修正前為必減輕事項,於修正後則為得減輕事項,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本件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查被告乙○○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江啟政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乙○○係於警員尚未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於93年間,因搶奪、攜帶凶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乙○○行為後,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查被告乙○○雖有上開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已如前述,惟被告乙○○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故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成立累犯,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以新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為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係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甲○○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本次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1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且本身已因飲酒駕車肇事受傷,應已記取教訓,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佳,及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並均依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以提高為10倍)。
(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