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他人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意,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之託,無故寄藏如附表所示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顆。嗣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甲○○因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持上述槍、彈遷徙至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十樓租屋處。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司法警察接獲線報而前往上址查緝,並藉甲○○友人 黃明香 正欲進入該屋內之際,進入屋內並查獲正在房間熟睡甫驚醒之甲○○,並目視發現房間桌上放置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含袋重0‧一公克)、針筒六支、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等物,進而扣押之。甲○○並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發現其持有改造槍枝犯罪前,主動向在場司法警察供承置放於房地板上之咖啡色斜背包內藏有違禁物而願接受裁判,員警遂自該背包內起出上述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指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六五九四九號鑑驗書,同係專業鑑定人於審判外製作之鑑定書,依法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曾未附具理由,而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本院認容有疑義,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述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既不爭執,是該鑑定書因符上述同意性、相當性之要件,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均符,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提示被告,被告均不爭執確為其所持有,且係經警查獲時搜索扣押而得,又經檢察官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該局內之專業鑑定人,就如附表之槍、彈,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之槍、彈均具殺傷力(均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六五九四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證。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上所述具證據能力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證,及鑑定書等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係自首查獲,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告知持有槍、彈藏放於天花板,並由其自行取出交付予警員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在警方搜索前就主動供出槍、彈所在,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 余佳龍 到庭結證稱(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通緝,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我們因接獲線報前往埋伏,在該址門外遇到被告友人黃明香正要進入屋內,經詢問黃明香告知被告在屋內,我們一進去看到被告正在房內睡覺,桌子上有針筒,我們將被告叫醒,問其有無東西要主動交出來,被告在還沒被我們逮捕控制行動前,即主動告知床腳旁邊地上的背包內有「東西」,我們便去拿,打開後就看到本件扣案之槍、彈」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所述被告藏放槍、彈之位置及查獲經過,顯與被告所述差異甚大,惟若果如被告所言,於查獲時即明白告知員警其持有之違禁物係「槍枝」,且藏放於廁所天花板上,員警斷無可能仍令被告自行爬至天花板取出槍枝,至少應係由員警自行自天花板取出,方為合理。經命被告與證人對質結果,被告見難以自圓其說,終坦承係因害怕警察到庭不願說出其係主動告知背包內藏放槍、彈等情,始虛構槍枝係藏放在天花板由其自行取出等語置辯。足認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所證述之查獲過程較為可信。惟依證人所述,被告仍係於為警查獲其寄藏、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表示其藏有扣案槍、彈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六十二條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被告前述所辯查獲及自首過程雖不可採,惟仍無礙其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之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雖查被告開始持有上述槍、彈之行為,係開始於本條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惟「寄藏」、「持有」槍彈之犯行均須主觀上有持以為所有或占有之意思,而此主觀之犯意,必須輔以對於槍彈繼續一段時間的支配始足證之,是其應屬「繼續犯」之性質」。被告雖於本條例修正前即已開始持有如附表所列之槍、彈,惟被告經警查獲時間係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亦即於本條例生效期間,仍繼續有持有之行為,是被告繼續持有、寄藏之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本條例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本條例之問題。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因寄藏槍、彈同時構成持有之犯行,應為寄藏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寄藏扣案槍、彈,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主動向警交付扣案槍、彈表示有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管制之槍、彈為違禁物,仍代他人寄藏之犯罪動機、手段,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使用,尚未造成具體危險,惟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對於自首過程仍有虛構事實,造成調查證據上之時日耗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諭知併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編號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0‧一公克)、針筒六支、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寄藏槍、彈一覽表┌──┬──────┬──┬────────────────┐│編號│槍、彈種類│數量│鑑驗結果│├──┼──────┼──┼────────────────┤│一│改造手槍│1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