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86、1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甲○○及96年2月底詐欺乙○○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起,至甲○○經營之水電行工作,惟沈迷電玩,常缺錢花用而向甲○○之友人乙○○借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求將甲○○因工作常交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箱型車(下稱本件箱型車)典當獲取金錢,於95年12月間,向甲○○佯稱欲購買該車(車主為甲○○之妻 林淑薇 ),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於96年1月前付清等語,並要求甲○○先行將該車過戶,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27日,將該車辦理過戶予丙○○。丙○○隨即以1萬5千元價格,將該車典當在臺中市○○路之某車行,得款花用,並與車行約定1星期內不能賣出。惟因流當,於96年1月8日該車行即將該車過戶登記於 黃永吉 名下,甲○○事後於網路上查知該車已過戶給他人後始知受騙。
二、丙○○又於96年2月底某日,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乙○○謊稱要借錢5千元購買電纜線,乙○○要求將所購買之統一發票拿來讓其過目,丙○○允諾後,使乙○○陷於錯誤而出借5千元,丙○○得款後即用於把玩電玩及日常生活開支。嗣後乙○○向丙○○追討欠款,丙○○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均係被害人)固均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所陳述,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時地積欠甲○○車款及以購買電纜線為由,向乙○○借錢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辯稱:伊沒有要騙他們汽車和金錢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上開事實一之詐欺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指述綦詳,並有本件箱型車異動過戶登記資料可參。本件箱型車本即為被告常常使用,該車既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並無立即過戶之必要,是被告要求過戶顯然是為將車拿去典當得利。且車子若在告訴人甲○○之妻林淑薇名下,車行顯然不可能接受被告之典當,況從該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到被典當之車行過戶至黃永吉名下,僅隔12天,其中尚有車行典當所遵守之保管期間。顯然被告要求告訴人甲○○將車過戶於其名下,是為了典當該車之藉口,其買車過戶之目的顯係為了獲取金錢花用。又告訴人甲○○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箱型車辦妥過戶予被告丙○○後,被告其後將該車以1萬5千元之價格典當於臺中市○○路之車行,得款花用,原約定1星期內不能賣出,惟因流當,該車行於96年1月8日即過戶予黃永吉名下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本件箱型車異動資料查詢相符,足認被告確於95年12月27日取得本件箱型車過戶後,即以本件箱型車典當借款,被告蓄詐騙本件箱型車之犯行,甚為明顯。
㈡上開事實二之詐欺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指述綦詳,被告於96年2月底向告訴人乙○○借款5千元以購買電纜線,惟其後未還款,亦未以之購買電纜線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因被告先前已經向告訴人乙○○借過多次金錢,告訴人乙○○遂要求被告將所購買電纜線之統一發票拿來讓其過目,被告亦有允諾,惟被告得款後,即用於把玩電玩及日常生活開支,可見被告謊稱要借錢購買電纜線目的顯係為了獲取金錢花用。又本件箱型車於96年3月1日由車行再過戶於黃永吉,則被告於本件借取5千元之時,顯係已將上開車輛典當於車行,所得數額業已超過單身被告生活、工作所需,被告顯然將大部分金錢用於把玩電玩,核與其在偵查中供稱把玩電玩一情相符,此部分詐欺犯行亦甚明顯。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獲取金錢,不惜以買電纜、購車等謊
言或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其花用及過戶車輛供其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關於此部分疏未查明,遽認告訴人甲○○、乙○○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甲○○及96年2月底詐欺乙○○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且迄今未將所詐取金額返還被害人,犯罪後態度不佳,暨念其尚無不良素行,且詐取之金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丙○○為謀將已典當之本件箱型車取回,另基於詐欺犯意,於96年1月9日,隱瞞贖車之事實,向乙○○謊稱急需用錢購置箱型車等語,並簽下切結書,保證不得擅自轉賣,使乙○○陷於錯誤而出借3萬8千元。被告丙○○取得該款後,即至車行將該車領回,並於同年月10日,將該車過戶予自己。嗣後被告丙○○再度因缺錢花用,未知會乙○○,即又將該車典當於同一車行,於96年3月1日因無力贖回,而被車行將該車再度過戶於黃永吉名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且有丙○○向乙○○借款所簽之本票多張、切結書1份、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為據。然訊據被告對上揭時地向乙○○借款未還等情於原審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辯稱:我沒有要騙他們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為取回本件箱型車而向告訴人乙○○借
款3萬8千元未還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相符,復有被告96年1月9日所開列交付予乙○○之面額3萬8千元之本票(見偵查卷第5頁)、切結書(見偵查卷第6頁)、本件箱型車異動歷史查詢可佐(見偵查卷第30至35頁)。告訴人乙○○原係被告友人,被告於96年1月9日向告訴人乙○○借得3萬8千元之前,即96年1月2日至1月4日止,亦有借錢積欠告訴人乙○○債務,於替乙○○工作時,再由乙○○扣除薪資方式還款等情,亦據被告於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提出被告之前積欠款項之本票可佐(見偵查卷第3至5頁),參以告訴人乙○○對其與被告工作地點之僱用人甲○○亦係友人等情,亦於偵訊供述在卷,是告訴人乙○○對被告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均知之甚詳,告訴人乙○○猶同意於被告簽妥保證不得將本件箱型車擅自轉賣之切結書後,即出借款項3萬8千元予被告,已難認告訴人乙○○為上述決定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㈡況且,被告於96年1月9日即向乙○○表明須用錢贖車,而借
得3萬8千元,其後亦係將該筆款項用予贖車,而於96年1月10日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於原審供稱:「這筆錢他(指乙○○)知道我是要去把車子贖回來,他當時已經知道車子已經被典當了,我有告訴乙○○。乙○○當時另外有印了一張簽收單,給我拿去給車行簽收,我也拿回去給乙○○了。我有將全部的3萬8千元給車行贖車。(審判長問:你當時不是典當1萬5千元嗎?)因為我們約定一個禮拜還要有5千元的利息,加上本金1萬5千元還有牌照稅、燃料稅,所以就要3萬8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在卷,並有本件箱型車異動歷史查詢可佐,足以佐證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至被告雖於96年1月9日向乙○○借款之初,有簽立切結書,內容為「茲因本人丙○○……多次向乙○○借款,今日因急需用錢購置箱型車LM-2375,故向乙○○再度借貸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整,本人於未還乙○○所有欠款前,不得擅自將此車轉賣,倘若擅自轉賣,本人丙○○願無條件以詐欺罪及背信罪認罪。若於兩年內無法還款,該車無條件過戶於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而向乙○○再度保證不得擅自轉賣,然被告於96年1月10日將該車贖回而過戶予自己名下後,至96年3月1日始因無力贖回而被車行過戶予黃永吉名下,亦有本件箱型車異動歷史查詢可佐,足認被告於96年1月10日贖回該車後,其後約於96年2月中下旬始將車再度典當,則倘其借款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簽立該切結書之方式,向乙○○詐借款項,則被告於96年1月9日借得款項後,即已毋須再將借款如數用於贖車,自難以被告借款後,因經濟情況不佳,另行起意處分本件箱型車,違反當初簽立之切結書及與乙○○所為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遽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積欠告訴人乙○○之債款,應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被告借款之初,是否自始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詐欺犯行無涉,告訴人若有債權未獲清償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既已經向告訴人乙○○借過多次金錢去吃飯,被告亦自承將錢拿去打電玩,均可證其經濟狀況之拮据,買車過戶之目的顯係為了獲取金錢花用。而將車典當至流當,尚需一段時間,上開車輛於96年3月1日,始由車行再過戶於黃永吉,則於借取前開5千元之時,顯係已將上開車輛典當於車行。而被告為何於95年12月至96年2月底,陸續向他人詐取錢財,此一數額業已超過單身被告生活、工作所需,被告顯然將大部分金錢用於把玩電玩,核與其在偵查中供稱把玩電玩一情相符。是被告顯然以購車、簽切結書等謊言或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其花用,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其判決違誤,至為明顯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均知之甚詳,告訴人乙○○猶同意於被告簽妥保證不得將本件箱型車擅自轉賣之切結書後,即出借款項3萬8千元予被告,尚難認告訴人乙○○為上述決定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於96年1月10日贖回該車後,其後約於96年2月中下旬始將車再度典當,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毋須再將借款如數用於贖車,自難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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