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86、1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起,至甲○○經營之水電行工作,惟沈迷電玩,常缺錢花用而向甲○○之友人乙○○借錢,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求將甲○○因工作常交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箱型車(下稱本件箱型車)典當獲取金錢,於95年12月間,向甲○○佯稱欲購買該車(車主為甲○○之妻 林淑薇 ),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於96年1月前付清等語,並要求甲○○先行將該車過戶,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27日,將該車辦理過戶予丙○○。丙○○隨即以1萬5000元價格,將該車典當在臺中市○○路之某車行,得款花用,並與車行約定1星期內不能賣出。惟因流當,於96年1月8日,該車行即將該車過戶登記於 黃永吉 名下。
(二)丙○○為謀將車取回,另基於詐欺犯意,於96年1月9日,隱瞞贖車之事實,向乙○○謊稱急需用錢購置箱型車等語,並簽下切結書,保證不得擅自轉賣,使乙○○陷於錯誤而出借3萬8000元。丙○○取得該款後,即至車行將該車領回,並於同年月10日,將該車過戶予自己。嗣後丙○○再度因缺錢花用,未知會乙○○,即又將該車典當於同一車行,於96年3月1日,因無力贖回,而被車行將該車再度過戶於黃永吉名下。
(三)又於96年2月底某日,丙○○另基於上開詐欺犯意,向乙○○謊稱要借錢5000元購買電纜線,乙○○要求將所購買之統一發票拿來讓其過目,丙○○允諾後,使乙○○陷於錯誤而出借5000元,丙○○得款後,即用於把玩電玩及日常生活開支。嗣後甲○○、乙○○向丙○○追討欠款,且於同年3月間,於網路上查知該車已過戶給他人,丙○○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丙○○上揭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上開犯行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且有丙○○向乙○○借款所簽之本票多張、切結書1份、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為據。然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時地積欠甲○○車款、向乙○○借款未還,及以購買電纜線為由,向乙○○借錢,惟其後並未購買電纜線亦未還款等情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辯稱:我沒有要騙他們車和錢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甲○○購買本件箱型車而積欠甲○○購車款3萬元、又為取回本件箱型車而向乙○○借款3萬8千元未還、又以購買電纜線為由,向乙○○借錢,惟其後並未購買電纜線亦未還款等情,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所述相符,復有被告96年1月9日所開列交付予乙○○之面額3萬8千元之本票(偵卷第5頁)、切結書(偵卷第6頁)、本件箱型車異動歷史查詢可佐(偵卷第30至35頁),足認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被訴詐欺部分:1被告原係在甲○○經營之水電行工作,告訴人甲○○於95
年12月間出售本件箱型車予被告時,對被告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審判長問:你的生活花費呢?)就是薪資扣掉車貸、欠債協商的錢、家用的錢,我只剩下零用金而已。我在那邊的薪水,是算工作的,我在那邊的工作每個月大約4萬多,扣掉剛剛說的那些錢,大約剩下1萬多,甲○○也知道,因為車貸、欠債協商的錢,都是由他太太就是會計幫忙我轉帳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在卷,復有本票可佐,是告訴人甲○○既係被告老闆,復知悉被告每月工資代為扣款後之情形,應對被告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其猶同意出售本件箱型車予被告,且交易價格僅3萬元,渠2人縱有約定於96年1月前付清款項,則該項約定之付款日期距95年12月27日本件箱型車過戶予甲○○日期僅約1月,甲○○竟未待被告付清款項後,即將本件箱型車先辦理過戶予被告,足認告訴人甲○○上述出售並交付本件箱型車予被告,及將本件箱型車於價款尚未收受前,即辦理過戶,其為上述決定時,應係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已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2至甲○○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箱型車辦妥過戶予被告丙
○○後,被告其後將該車以1萬5千元之價格典當於臺中市○○路之車行,得款花用,原約定1星期內不能賣出,惟因流當,該車行於96年1月8日即過戶予黃永吉名下,被告則另行向乙○○借款後,又將該車贖回,再於96年1月10日過戶予自己名下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本件箱型車異動資料查詢相符,足認被告確於95年12月27日取得本件箱型車過戶後之逾數日,即以本件箱型車典當借款。惟查,被告於95年12月27日辦妥過戶,而取得本件箱型車之所有權後,原即可任意出售或為財產上處分,被告另缺錢使用,因之將該車予以典當,衡情難因之推定其於向甲○○購車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考量被告所典當之本件箱型車,經流當後,被告復再另行向乙○○借款將本件箱型車贖回,取回該車之所有權,更足佐證其購車之初,確有使用該車之必要,並非以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後,隨即為典當之財產上處分,換取金錢使用,即未再贖回,並非刻意以將本件箱型車予以處分而使甲○○追索無著,否則被告其後何須又將該車贖回?是本件已難認被告具詐欺犯行。
(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被訴詐欺部分:1告訴人乙○○原係被告友人,被告於96年1月9日向告訴人
乙○○借得3萬8千元之前,即96年1月2日至1月4日止,亦有借錢積欠告訴人乙○○債務,於替乙○○工作時,再由乙○○扣除薪資方式還款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被告之前積欠款項之本票可佐(偵卷第3至5頁),再參以告訴人乙○○對其與被告工作地點之僱用人甲○○亦係友人等情,亦於偵訊供述在卷,是告訴人乙○○對被告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均知之甚詳,告訴人乙○○猶同意於被告簽妥保證不得將本件箱型車擅自轉賣之切結書後,即出借款項3萬8千元予被告,已難認告訴人乙○○為上述決定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2且查,被告於96年1月9日即向乙○○表明須用錢贖車,而
借得3萬8千元,其後亦係將該筆款項用予贖車,而於96年1月10日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陳明 在卷(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28頁),其詳稱:
這筆錢他(指乙○○)知道我是要去把車子贖回來,他當時已經知道車子已經被典當了,我有告訴乙○○。乙○○當時另外有印了一張簽收單,給我拿去給車行簽收,我也拿回去給乙○○了。我有將全部的3萬8千元給車行贖車。
(審判長問:你當時不是典當1萬5千元嗎?)因為我們約定一個禮拜還要有5千元的利息,加上本金1萬5千元還有牌照稅、燃料稅,所以就要3萬8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在卷,並有本件箱型車異動歷史查詢可佐,更足佐證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至被告雖於96年1月9日向乙○○借款之初,有簽立切結書,內容為「茲因本人丙○○‥‥多次向乙○○借款,今日因急需用錢購置箱型車00-0000,故向乙○○再度借貸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整,本人於未還乙○○所有欠款前,不得擅自將此車轉賣,倘若擅自轉賣,本人丙○○願無條件以詐欺罪及背信罪認罪。若於兩年內無法還款,該車無條件過戶於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而向乙○○再度保證不得擅自轉賣,然查,被告於96年1月10日將該車贖回而過戶予自己名下後,至96年3月1日始因無力贖回而被車行過戶予黃永吉名下,亦有本件箱型車異動歷史查詢可佐,足認被告於96年1月10日贖回該車後,其後約於96年2月中下旬始將車再度典當,則倘其借款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簽立該切結書之方式,向乙○○詐借款項,則被告於96年1月9日借得款項後,即已毋須再將借款如數用於贖車,自難以被告借款後,因經濟情況不佳,另行起意處分本件箱型車,違反當初簽立之切結書及與乙○○所為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遽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三)之被訴詐欺部分:至被告於96年2月底向乙○○借款5千元以購買電纜線,惟其後未還款,亦未以之購買電纜線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乙○○陳明在卷,然告訴人乙○○甫於96年1月9日始出借3萬8千元予被告,已如前述,該筆款項尚未償還,被告即再向告訴人乙○○借款5千元,顯見告訴人乙○○對被告積欠款項而無力清償之情形,知之甚詳,其猶同意出借款項,其顯主要基於與被告間之友誼,而同意出借款項,其交付借款5千元之決定,應與被告說明之要用於購買電纜線之借款原因無涉,是被告未依借款時說明之動機,購買電纜線,亦難認告訴人乙○○有陷於錯誤可言,實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告訴人甲○○、乙○○之債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被告借款之初,是否自始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詐欺犯行無涉,告訴人若有債權未獲清償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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